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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XX诉被告西安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X市X区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宋XX,X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院内X楼。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原告桂XX诉被告西安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XX之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XX诉称,原告于1976年招工进入西安市X区金属制品厂工作。1989年12月,西安市X区金属制品厂改制成立西安工业除尘设备厂,2002年5月15日,西安工业除尘设备厂被被告兼并重组,将设备厂的所有资产与在册职工、退休职工及其他债权债务一并转入被告处。1991年至1998年,由于单位效益不好及企业搬迁,原告多次下岗回家。1998年原告再次回到单位新址莲湖区X街上班。2003年8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劝原告辞职,原告无奈,只好选择辞职。因西安工业除尘设备厂及被告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给原告补缴1993年元月至2003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二)被告给原告补缴1999年元月至2003年8月期间基本医疗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XX于1976年招工进入西安市X区金属制品厂工作,工种为焊工。1989年12月,西安市X区金属制品厂改制为西安工业除尘设备厂,由于设备厂效益不好,原告曾几次下岗回家待业。2002年5月,西安工业除尘设备厂与被告西安X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实行承担债权债务式兼并,接收所有资产与在册职工和所有退休职工。被告公司兼并西安工业除尘设备厂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2003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劝其辞职,原告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及原西安工业除尘设备厂未给原告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关系档案、《兼并协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桂XX原系西安工业除尘设备厂职工,2002年,被告西安X公司对西安工业除尘设备厂进行承担债权债务式兼并,接收所有资产与在册职工和所有退休职工,原告桂XX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办1993年元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1999年元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桂XX补办1993年元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1999年元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费用,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费用)。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宋宏凯

审判员耿卫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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