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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与彭某某宅基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13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1949年12月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人,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1935年农历7月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人,退休干部。系上诉人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女,1940年8月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人,个体商人,住儋州市X镇X巷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丁,女,1943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38年10月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人,住(略)。

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根据是1953年县政府颁发给其叔父罗某仕"土地房产所有证",而原告罗某甲现居住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已大大超过了房产证上的实际面积。而且宅基地不能当作遗产继承,原告也没有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取得合法证据;此外,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确认,且签订不到一个月原告就提出异议并向加来法庭提出控诉,因此该"协议书"是无效的。综上,双方对争议的宅基地权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起诉。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园丁街X号房产及宅基地,是1934年我们祖父用光银典来,典期已过,产权归属我们所有。我们现持有三张旧地契,一张为1922年的典契,二张为1934年我们祖父母典房产的地契,而且还取得了临高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自1982年我们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发生纠纷造成加来农场1986年开始更换新的国土证时我们办不了新证,但不能因为新的土地证更换之前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临高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就失去法律效力。此外,原审裁定将我们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面积误当为我们应有的宅基地面积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后,在农村私人已完全失去了土地所有权,宅基地由私人所有权演变为集体所有制,所以上诉人所持有的旧的地契不能作为主张其拥有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依据。1953年临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叔父罗某仕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只能作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使用宅基地确权的参照依据。但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也只是颁发给上诉人的叔父罗某仕,并不是颁发给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应通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才能得到确认。至于1982年12月罗某甲与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只是罗某甲个人的行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并不认可,而且该"协议书"没有经过政府职能部门确认,所以该"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效力。上诉人主张该争执之宅基地应归其所有和使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以争执的宅基地的使用应由政府部门给予处理解决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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