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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洋浦国济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经初字第31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浦经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某,男,43岁,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少明,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国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港务公司商住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向阳,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磊,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洋浦国济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少明,被告洋浦国济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向阳、周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合作开发峨眉山温泉项目,从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原告共投入(略)元资金。200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约将原告的投资转化为被告的借款,约定自签约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略).56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偿还原告(略)元,仍拖欠(略)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称峨眉山温泉开发项目并非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而是被告与峨眉山温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第二,原告所称投入资金(略)元数额与实际不符;第三,原告计算利息标准起出法定利率的幅度,应依法不受保护。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9日,被告洋浦国济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峨眉山人民政府签订合营合同,约定以双方作为股东成立峨眉山温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同年11月8日,峨眉山温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了综合开发峨眉山温泉资源、水利资源和旅游某源的具体事项。后被告多方寻找出资者。1998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共同参与投资峨眉山温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温泉开发项目。口头协议对原告履行合同的方式、时间等未作约定。口头协议达成以后,原告即多次向被告支付款项。

1998年10月21日,被告洋浦国济进出口有限公司出据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写明“收到姚某某先生通过洋浦公司投入峨眉山温泉项目资本金贰拾万元”;1998年12月18日,被告出据加盖公司印章收据,写明“收到姚某某汇来温泉项目投资款捌拾万元整”;1998年12月20日,被告出据加盖公司印章收据,写明“收到姚某某交来的温泉项目规划费用票据和其他费用票据。此费将作为姚某某投入公司的资本金,合计金额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

1999年3月8日,游某某、姚某某、刘琳、佘勇、刘云彩、李宓签订洋浦国济进出口有限公司重组增资协议书,约定:公司原投资者游某某将280万股本中52.353%即(略)元出让给姚某某、佘勇、刘琳、刘云彩、李宓等5人完成公司重组;公司重组后以股东增资方式增资(略)元,使公司运作资金扩大到(略)元;增资后各股东的出资必须于1999年3月28日前足额到齐,届时未到齐全部按自动放弃处理,并须承担违约金及向其他股东赔偿经济损失;出资后不得收回投资。

1999年3月28日,游某某、姚某某、刘琳、佘勇、刘云彩、李宓等6人签订洋浦国济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略)元,公司由游某某、姚某某、余勇、刘琳、刘云彩、李宁等6人组成,各股东出资额分别为:游某某(略)元,姚某某(略)元,佘勇为(略)元,刘云彩为(略)元,李宁为(略)元。

200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投入洋浦公司用于峨眉山温泉资源开发项目的股金金额为(略)元整。从协议书签订之后起即转为洋浦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利息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按月息1.25%计算,利息金额为(略).86元,本利合计为(略).86元。被告拟于三个月内偿还给原告,确有困难三个月内未偿还部分,可协商延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略)元。其余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由此成讼。

另查明,洋浦国济进出口有限公司于1993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某鹰,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姜毅、海南海庆实业公司,后于1997年11月股东变更为赵运骧、赵凡。峨眉山温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峨眉山温泉渡假区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于2000年3月21日变更为被告和海南德顿实业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姚某某的出资为(略)元人民币,出资时间分别为:1998年10月18日(略)元,1998年10月21日(略)元,1998年11月24日(略)元,1998年11月30日(略)元,1998年12月8日(略)元,1999年1月9日(略)元,1999年4月3日(略)元。双方同时确认被告洋浦国济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退还原告姚某某(略)元人民币的出资,退还时间分别为:2000年6月21日(略)元,2000年8月10日(略)元。

二、自原告姚某某出资之日起,被告洋浦国济进出口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如允许上浮,再加上上浮利率计算的利率)计付予原告姚某某;截止2001年2月28日,利息合计为(略).20元。

三、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天内,被告洋浦国济进出口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出资(略).00元人民币,同时退还实际占用全部出资截止至2001年2月28日的利息(略).20元,以上共计(略).20元。

四、自2001年4月1日起到2001年11月1日,被告洋浦国济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每月的五日前退还原告姚某某出资(略)元人民币。在2001年12月31日前,被告将余下的出资和按本调解书应计付的2001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一次退付完毕。

五、如果被告洋浦国济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按期退付原告姚某某出资及占有资金的利息,原告姚某某有权就未退还款项的全部余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调解书的约定双倍支付利息。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略).00元,财产保全费7168元,共计(略).0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由于原告已向法院预交,在2001年12月31日前被告将承担的50%款项,即(略).00元支付给乙方。

七、上述全部款项还清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法院申请办理财产保全解除手续。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汪斌

审判员王青松

代理审判员杨晓珍

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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