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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

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麻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3月5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次开庭,原告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份开始至今被聘用为被告公司的服装车工。2011年11月10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本田某悦助力摩托车到公司上班,后与其他员工一样将车停放到公司的停车场内,并从公司的保安人员处领取停车卡后去上班。当日晚10时许,原告下班持停车卡去开车时,却发现摩托车已经不在停车场,于是就向保安人员询问,保安称帮原告查找,但保安一直查找了十多天仍无音信。于是原告只好去派出所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勘察调查后也无结果。原告认为自己系公司员工,在上班期间将摩托车停放在公司停车场,交由公司的保安人员负责保管,现该车却无故丢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本田某悦”助力摩托车及有关损失共计25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的事实;

4、停车卡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摩托车停在被告公司处被盗的事实;

5、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摩托车的价值;

6、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以证明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忠敏摩托车行的经营者王某某进行了谈话。根据其谈话表明:原告所购买的车子现在的新车价格为2400元左右,而原告于2010年10月份购买的车子在二手车市场交易的价格应当是1000元左右。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证据1、2系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书,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予以认定;证据4可证实原告将车子停放在被告停车场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可以证实车辆购买时的价值,予以认定;证据6可以证实车子被盗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王某某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所购买的车型现在二手交易的价格情况,予以认定。上述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麻某系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10日上午7,原告驾驶本田某悦助力摩托车到公司上班,后原告与其他员工一样将车子停放到公司的停车场内,并从公司的保安人员处领取停车卡后去上班。当日晚10时许,原告下班持停车卡去开车时,发现摩托车已经丢失,经保安多日寻找无果后原告去派出所进行报案,经民警到达现场勘察调查后也未发现车子踪迹。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为职工提供免费的停车场所,并安排了专门的保管人员,因此在原告将其车子停放在停车场,被告公司保管人员交付原告停车卡后,双方即成立了保管关系,因并未收费,故该种保管为无偿保管关系。做为无偿保管的保管方,应当在保管期间尽到相应的保管义务,现原告在尚持有停车卡的情况下,车子即丢失了,被告显然未尽到应尽的保管义务,且经本院多次依法传票传唤,被告一直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不存在重大过失,故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丢失的车子的价值问题,经本院对相关车辆销售处的谈话笔录表明,该种车型于2010年10月1日所购买,按照其折旧率,现值为1000元左右。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021000元,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田某悦助力车损失费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戴康强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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