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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X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5时30分,被告人程某在平南县X区X街新国光商场门口趁被害人黄某不注意,用手伸进黄某风衣的右口袋盗走白色滑盖S•ST^R牌手机一台(型号为T600,手机串号:(略))。被告人程某盗得手机后逃跑到平南镇X街,被民警抓获,并缴获黄某被盗的手机。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给黄某。

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谭某、侯XX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程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徙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梁浩林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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