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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74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被抓获,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日再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南宁市X路X—X号店铺内,盗窃陈某的“神舟”牌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余某被抓获,涉案“神舟”牌电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余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光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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