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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7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6年11月2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派出所抓获,2009年12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二次盗走他人物品价值共计7066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的物证、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徐春民(已判刑)开一辆昌河车到舞钢市X路环保局家属院,撬门进入陈××家,盗取数码相机一部、银耳环一对、黄某项链一条、黄某米老鼠项链一条、头发簪子一个、黄某转运珠戒指一枚、雅戈尔男士衬衣一件、夏凉被、床单各一条等物品。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4926元。同日15时许,二人又到舞钢市X路北段安居工程楼中单元三楼西户贾××家,撬门入室盗取室内29寸飞利浦电视机一台、VCD一台、黑色方正电脑一台、传真机一部、电熨斗一台、玻璃茶具一套及宋河粮液酒一箱等物品。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21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同案犯徐春民供述、被害人贾××、陈××陈述、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2)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出具的郝某某释放证明、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舞钢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他人屋内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0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某伟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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