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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南方某券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和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某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支行职员。

上诉人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南方某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和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东旭担任记录。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和南方某券公司分别以主债务双方某在协商和解、服从一审判决和担保责任因本案所涉贷款的偿还而免除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和南方某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撤诉理由正当,手续齐备,应当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和南方某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略)元,由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和南方某券有限公司各承担(略)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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