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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镇X村X组。农民。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镇X村X号。农民。

原告聂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陈德君记录,于2012年5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自2009年起就处于分居状态,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一个小孩,无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聂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龚某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关系;

2、安乡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证人彭春芳的证人证言;

4、江西省丰城市X镇民政所、江西省丰城市X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自2009年起聂某一直居住在江西省丰城市X镇娘家;

被告龚某没有答辩。

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母亲高守春的证词。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及本院调查笔录是本案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是本案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10日在安乡县焦圻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龚某金,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龚某希。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09年起原、被告正式分居,女儿一直由原告带在娘家江西省丰城市X村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就已经分居,时间接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龚某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龚某离婚。

二、儿子龚某金由被告龚某抚养教育,女儿龚某希由原告聂某抚养教育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宪元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陈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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