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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驻兰州办事处与张某山、海富商场、兰州万隆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等改建与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1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驻兰州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胡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办事处助理员。

委托代理人:邱华荣,甘肃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山,男,1958年7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雷坛河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富商场。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X号。

负责人:路某某,该商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万隆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河区X路X栋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东亚定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驻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军区驻兰办)为与张某山、海富商场(以下简称经济实体海富商场)、兰州万隆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甘肃东亚定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改建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表明:1995年3月10日,军区驻兰办分别与万隆公司、东亚公司签订《投资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就万隆公司、东亚公司自愿投资建设海富商场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8日,军区驻兰办将海富商场移交万隆公司、东亚公司。由于建起的海富商场东侧无通道,影响顾客通行及万隆公司、东亚公司经营效益,1996年2月16日,张某山与经济实体海富商场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张某山投资25万元,作为修建海富商场东侧通道的全部经费;通道改建后,张某山无偿使用东门营业厅26个月,作为其投资25万元的补偿;租赁期限1996年1月至2000年1月。该《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张某山先后向银行贷款支付海富商场投资款(略)元。同年5月8日,万隆公司、东亚公司就上述《租赁合同书》中同一标的海富商场东侧通道与军区驻兰办签订《海富商场东门入口改建及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改建及租赁合同)约定:万隆公司、东亚公司自愿出资改建海富商场东门入口,改建工程竣工后,该建筑物产权归军区驻兰办所有,租期与万隆公司、东亚公司租赁海富商场同步,即1999年9月30日止。自1996年10月1日起,两公司按月向军区驻兰办交纳租金,月租金(略)元。同年8月24日,该东大门通道营业厅建成,同年9月24日正式营业。同年11月4日,军区驻兰办收取了海富商场东门通道营业厅质量保证金5万元。此后,因为海富商场拆除了张某山的部分营业柜台,同年12月2日,张某山与经济实体海富商场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济实体海富商场免除张某山(略)元投资款,向其提供一层营业柜台10套,使用期限4个月,作为经济实体海富商场对张某山的补偿。1997年3月18日,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因军区驻兰办与万隆公司、东亚公司就投资租赁建设海富商场纠纷一案,作出(1997)城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海富商场一至二层营业厅先予执行返还军区驻兰办。同年10月22日,军区驻兰办向张某山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张某山于1997年10月30日搬出,张某山则要求军区驻兰办与经济实体海富商场协商解决,后因军区驻兰办停水、停电,致使张某山无法继续经营,为此,张某山于1997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军区驻兰办,经济实体海富商场、万隆公司、东亚公司返还其投资款25万元及装修费(略)元,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经济实体海富商场1995年2月27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执照,为万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济实体海富商场的实际承租人为万隆公司、东亚公司。该经济实体海富商场虽未被注销营业执照,但是,该营业执照已过年检,作为经营实体已不存在,海富商场亦更名为隆马商场,由产权人军区驻兰办出租他人。

还查明:一审法院委托兰州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海富商场所作的评估报告,认定张某山投入海富商场东门通道土建工程造价为(略)元,电器安装工程造价为(略)元,不包括张某山支付施工队的工程款及对东门通道的装修费用,双方当事人对张某山投资改建的东门通道质量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军区驻兰办与万隆公司、东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按有关规定应报有关领导机关批准,由其办理批准手续,得到批准方可签约。该办事处未报批手续,该《合同书》无效,经济实体海富商场与张某山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为前述《合同书》的从合同,亦应无效。军区驻兰办在诉讼中强行张某山搬出海富商场,给张某山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经济实体海富商场在与张某山签订《租赁合同书》时,没有出示军区驻兰办与万隆公司、东亚公司签订《合同书》的相关证据,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判决:一、军区驻兰办与万隆公司、东亚公司签订的《改建与租赁合同》及张某山与海富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二、军区驻兰办返还张某山海富商场东门改建工程款(略)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经济实体海富商场赔偿(略)元;三、驳回张某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1元,由军区驻兰办负担(略)元,由经济实体海富商场负担(略)元。

军区驻兰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办事处为投资租赁海富商场与万隆公司、东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为改建租赁海富商场东门与万隆公司、东亚公司签订的《改建及租赁合同书》均已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有效。该办事处与张某山之间没有设立任何法律关系,不应由其返还张某山投资款及赔偿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张某山、经济实体海富商场、万隆公司、东亚公司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军区驻兰办上诉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张某山与经济实体海富商场1996年2月16日、同年12月2日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以及军区驻兰办与万隆公司、东亚公司1996年5月8日签订的《改建及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海富商场的承租人必须以投资兴建或改建海富商场为前提条件,明确了租赁标的物、租期、租金等与租赁相关的事宜。根据《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改建及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情况,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的是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改建及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某山依据《租赁合同书》约定支付经济实体海富商场的(略)元款项属于房屋租金的性质。一审法院以军区驻兰办在与万隆公司、东亚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书》前,未办理有关批准手续为由,认定《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改建与租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军区驻兰办与张某山之间虽然没有设立法律关系,但是,张某山投资改建的东门通道为海富商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产权均属军区驻兰办所有,军区驻兰办为海富商场东门通道投资的受益人。军区驻兰办在履行1995年3月10日分别与万隆公司、东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致使张某山与经济实体海富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通道建成后,张某山无偿使用26个月,作为其提供25万元的投资补充”约定的条款未能全面履行,对此,军区驻兰办、海富商场、万隆公司、东亚公司均负有相应的责任。依据张某山与经济实体海富商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经济实体海富商场免除(略)元改建费之条款,海富商场应依约予以支付。军区驻兰办对张某山投资改建的海富商场东门通道质量无异议,为此,军区驻兰办应返还海富商场质量保证金5万元。鉴于租赁标的物已由军区驻兰办另行租赁他人及双方当事人均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书》、《改建与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诚意,该《租赁合同书》、《改通与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张某山与经济实体海富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军区驻兰办与万隆公司、东亚公司签订的《改建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解除。

三、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军区驻兰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5日内返还张某山房屋租金(略)元,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0%的利息损失,万隆公司、东亚公司分别承担25%的利息损失(自收到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军区驻兰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5日内返还万隆公司、东亚公司质量保证金5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五、万隆公司、东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5日内支付张某山(略)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1996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01元,由军区驻兰办负担1500元,张某山负担1000元,万隆公司、东亚公司分别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二00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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