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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1。

被告马某2。

原告马某1诉被告马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于2012年3月26日开庭审理的申请,由审判员魏先禄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孩马某3。婚后被告到处寻花问柳,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马某3由原告抚养成年并承担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按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孩马某3,马某3现由被告母亲带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元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的嫁妆有高矮组合柜、圆某、茶几、木制沙发各1套、席梦思床、麻将桌、梳妆台、写字台各1张、全自动TCL洗衣机、25英寸彩电、DVD、冰箱各1台、消毒柜、饮水机、水架、电磁炉、电饭锅、碗柜、火柜各1个、被子4套。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结某、离婚协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离婚;

二、婚生小孩马某3由被告马某2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在被告马某2抚养小孩马某3期间,原告马某1享有探望权,被告马某2对原告马某1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马某3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马某1的嫁妆原告马某1自行带走2套被铺,其余嫁妆留给小孩马某3所有;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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