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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董某某、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继承、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赵云矿,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一建)继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油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原为夫妻,1995年离婚,婚生子董某系第三人中油一建银川项目部职工,于2009年9月26日因公身亡。之后,被告董某某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隐瞒董某因公死亡补偿款数额的真相,中油一建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使原告信以为真,补偿原告x元,并要求原告不得再次获得补偿。后来原告得知,第三人中油一建补偿被告董某某x元,现在还有董某工伤保险金、养老金、公积金、年金等共计x.65元在第三人中油一建公司帐上,被告董某某仍无理要求分割,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同为孩子的父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补偿被告董某某的x元,也应与原告依法均分,无论父或母都不享有任何特权,在分割孩子董某的补偿款、工伤保险金等款项上也不例外。第三人中油一建支付给被告董某某和原告的补偿款为x元,加上未分割的董某的工伤保险金、养老金、公积金、年金等x.65元,共计x.65元。该补偿款依法应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董某某均分,应各得x.84元。现在原告张某某得到补偿款x元,还应得x.84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中油一建将董某的工伤保险金、养老金、公积金、年金等共计x.65元支付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补偿款x元。

被告董某某辨称:第一、原告诉被告支付补偿款x.65元没有法律依据。一是董某于2009年9月26日因公死亡,已确定为工伤,单位应当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3月登记离婚,当时董某还很小,一直由被告带领抚养,被告对孩子给予很大的希望,直至参加工作还是由被告照顾,所以被告应当领取全部补偿款。其二、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因公死亡的补偿非常明确,主要指直系亲属,对抚恤金的分割也有政策性规定,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是死者生前的主要供养人。显然,被告与原告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可以看出,董某至今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承担任何抚养费。其三、原告要求的工伤保险金、养老金、公积金、年金等被告也没有掌握、没有控制,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诉被告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签订补偿协议纯属编造,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在孩子董某因公死亡后,单位与其积极处理善后工作,因对工伤补偿金未协商一致,至今被告也没有领到补偿款。同时原告为了达到强占补偿金,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补偿协议,纯属编造。第三、抚恤金不是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指国家或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发给伤残者本人或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和经济补偿。首先被告孩子死亡后,孩子的单位并没有给予50万元的补偿,退一步讲即使给予补偿也不能说该补偿金是董某的合法财产,应是给被告的经济补偿。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油一建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一男孩董某。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于1995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婚生子董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期给付董某抚养费且与儿子董某相处融洽。2005年董某在第三人处参加工作,分配在四分公司银川项目部。2009年9月26日,董某在第三人下属银川项目部因公殉职。董某供职单位及职工自发捐款39万元,所捐款项并未指明受益人。董某按国家政策规定应得养老保险金8374.6元、企业年金749.82元、住房公积金x.23元、工伤死亡赔偿金共计x.65元。原、被告接到处理董某死亡通知后,前往银川处理后事。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与第三人下属银川项目部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x元。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在第三人下属银川项目部领取补偿款x元,未签订补偿协议。2010年元月,第三人下属单位格尔木项目财务部依据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授权委托书》要求,将下欠该公司工程款19.9万元全额支付给该公司委托的施工经理被告董某某的建设银行关林支行的个人账户上。至此,原告张某某得款9万元,被告董某某得款49.9万元。董某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工伤死亡补偿金等款项为x.65元。因原告得知被告在第三人处领取款项远远高于自己,而去第三人处交涉。该款项现存第三人处,未再发放原、被告。现原告以款项分配不公,应将所有款项共计x.65元由原、被告均分,自己应得x.82元(包括已得的x元)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对立,致本院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董某所有的养老保险金8374.6元、企业年金749.82元、住房公积金x.23元,共计x.65元,是董某生前取得的财产,应当作为遗产,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继承权,该款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各继承x.83元。第三人下属单位银川项目部职工的捐款39万元,因该款项捐款人并未指明受益人为原告或被告,该款项应视为捐助人捐助的对象为原、被告,所以,该款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面对失去儿子的残酷事实,原、被告作为董某的母亲、父亲,一样痛苦、一样需要安慰,该捐款是捐款者对死者近亲属以财物方式对因工伤死亡董某的父母的一种精神安慰。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分配该部分款项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对董某遗留的款项和工伤死亡后取得的款项共计x.65元,原、被告各得x.82元。由于本案涉及的部分款项第三人中油一建已通知原告领取9万元,被告领取30万元,剩余x.65元尚在第三人中油一建处保管,现经本院审理查明认为,对该款项x.65元第三人中油一建应支付给原告,至此,原告应得到本院确认的x.83元尚差x.18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x.82元的请求,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领取的19.9万元是属于董某的死亡补偿款,董某因公死亡,第三人中油一建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了各种款项,作为国有企业,没有权利违反规定再赔偿原告所诉求的款项,本院按有关法律规定只予部分支持。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董某某辩解已得到30万元是第三人下属银川项目部职工的捐款是捐给自己的以及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和抚恤金原告不能继承的理由,因无法律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19.9万元是工程款不应作为董某的财产予以分割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与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签订的领取捐助款的协议;

二、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x.65元;

三、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x.1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15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668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955元,被告董某某承担5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人民陪审员:王淑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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