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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世平,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彭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9月4日登记结某,1996年9月24日婚生女孩彭某香,2004年10月19日婚生男孩彭某。原告于2009年9月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不属实,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只有近两个月没有生活在一起,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9月4日登记结某,1996年9月24日婚生女孩彭某香,2004年10月19日婚生男孩彭某。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格力2.5P柜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7寸彩电一台、电磁炉一台、液化器炉灶一套、摩托车一台、简易家俱一套、位于益阳市X镇泞湖桥与他人合伙占50%股份(价值约20000元)的大理石店一个、位于益阳市X村与他人合伙橱柜店一个、桂花树(价值约4000元)、稻谷3500元,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某、彭某香户籍证明、彭某户籍证明、(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由原告抚养成年、彭某香由被告抚养成年较为适宜。原告所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彭某香由被告徐某抚养成年,婚生男孩彭某由原告彭某抚养成年,各自承担小孩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双方均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小孩的权利,抚养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2.5P柜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液化器炉灶一套、摩托车一台、简易家俱一套、位于益阳市X镇泞湖桥与他人合伙占50%股份的大理石店一个、位于益阳市X村与他人合伙橱柜店一个、稻谷3500元归原告彭某所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7寸彩电一台、桂花树(价值约4000元)归被告徐某所有,原告彭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徐某其共同财产应得差额补偿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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