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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华丰装潢服务部与山西皇家大酒店装潢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阳泉市华丰装潢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服务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阳泉铁路货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皇家大酒店。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该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酒店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峰,太原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泉市华丰装潢服务部为与被上诉人山西皇家大酒店装潢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晓明、刘贵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9月1日,山西皇家大酒店(原为山西金原大厦,以下简称皇家大酒店)与阳泉市华丰装潢服务部(以下简称华丰装潢部)签订一份工程装潢合同书,约定:皇家大酒店8—X层的装潢工程由华丰装潢部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一次性包死,总造价99万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皇家大酒店付给承包方华丰装潢部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定金,其余款项自工程完工皇家大酒店验收合格后第四个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若延期付款,加付利息,但延期付款不得超过6个月;从皇家大酒店付款之日起,工期为两个月,工期推迟一天罚款5千元,提前一天奖励3千元;如在施工中出现预想不到的问题,双方共同解决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工程装潢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保修责任等做了约定。

华丰装潢部在签订工程装潢合同后,通过向银行贷款筹集装潢工程资金,于1994年9月3日开始施工。皇家大酒店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定金,直到同年10月24日、11月5日、11月24日分别给付华丰装潢部5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在同年11月15日之后,太原地区进入防冻期,因华丰装潢部所装潢的主体工程内没有安装采暖设备,其所进行的湿作业部分被冻坏,装潢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华丰装潢部于同年12月16日向皇家大酒店递交一份要求停工的报告,并请求赔偿因装潢工程受冻所造成的损失。皇家大酒店未予答复。在华丰装潢部完成部分装潢工程的情况下,皇家大酒店于1995年1月19日预付工程款7000元。在此之后,因双方对是否由华丰装潢部继续施工发生争议,工程基本处于停顿状态。同年5月20日,华丰装潢部向皇家大酒店提交工程决算报告。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认识不一,皇家大酒店拒付工程款,华丰装潢部多次催要未果,于1997年4月20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皇家大酒店支付工程款(略)元、违约金(略)元,赔偿损失(略)元、催款交通食宿费(略)元。皇家大酒店提起反诉,请求华丰装潢部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90万元。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期间,华丰装潢部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关于其于1994年12月16日因冰冻造成(略)元的损失的统计报告。根据华丰装潢部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该院鉴定中心对本案装潢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其于1998年4月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华丰装潢部已完成的工程计(略)元,争议工程计(略)元,未完工程(略)元。鉴定报告还载明:在冬季,装潢工程凡进行湿作业的项目,在没有采暖措施保证的情况下,不能进行施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皇家大酒店与华丰装潢部所签工程装潢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皇家大酒店应依鉴定结论支付已完工程项目量按合同包干金额计算的工程款(略)元;争议项目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完全由自己完成,故应各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略)元的50%;扣除皇家大酒店已付的款额(略)元,皇家大酒店应支付华丰装潢部工程款(略)元。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计算办法,工期计算应从华丰装潢部1994年10月24日支付定金时起至1995年5月20日华丰装潢部递交决算报告时止,共计6个月25天,超过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工期4个月25天。在此期间,华丰装潢部共完成整个工程量的57%,华丰装潢部超越工期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主要是其主观上对工程估计不足和资金、人力、物力欠缺所致,故应依合同的规定对延期误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开工后正值冬季不能充分施工,对此双方未及时协商变更合同有关条款,所以对延期误工的损失后果,皇家大酒店也有过错。根据合同约定,4个月25天的罚款为72万元,该款可视为因延误给皇家大酒店造成的损失,根据过错原则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皇家大酒店支付华丰装潢服务部装潢工程款(略)元;二、华丰装潢部支付皇家大酒店延期误工损失计(略)元((略)元的50%);三、上述一、二项相抵,皇家大酒店支付华丰装潢部工程款(略)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1995年6月1日起至1998年5月31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费(略)元、工程鉴定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共计(略)元,由华丰装潢部负担(略)元,皇家大酒店负担(略)元。

华丰装潢部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华丰装潢部与皇家大酒店于1994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装潢合同的约定,皇家大酒店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华丰装潢部支付工程款10%的定金,但皇家大酒店直至同年10月24日才支付5万元,其违约在先;太原地区在11月15日即进入防冻期,皇家大酒店拒不采取保暖措施,致使已经完成的装潢工程被冻裂,在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只能在防冻期过后继续施工。因此,华丰装潢部对工程逾期无过错,原审判令华丰装潢部向皇家大酒店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皇家大酒店支付工程款(略)元,赔偿损失(略)元,支付违约金(略)元。皇家大酒店答辩称:装潢工程逾期的主要原因是华丰装潢部缺乏资金,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未办理进入太原市施工的手续而被有关部门勒令停工,与皇家大酒店是否支付定金无关,请求判令华丰装潢部承担逾期交付装潢工程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皇家大酒店与华丰装潢部于1994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装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华丰装潢部于同年9月3日开始施工,在完成部分装潢工程后,因双方发生争议,皇家大酒店将尚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了其他单位,华丰装潢部于同年5月20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向皇家大酒店提出决算,应认定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对本案装潢工程的鉴定结论,华丰装潢部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略)元,皇家大酒店应按照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已完成工程的金额向华丰装潢部支付工程款。在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皇家大酒店将未完成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单位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工程装潢合同约定的99万元的包干金额作为依据计算皇家大酒店应向华丰装潢部支付的工程款额不当,应予纠正。双方对本案装潢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是由华丰装潢部完成的,还是由皇家大酒店另行发包的单位完成的存在争议,因双方均不能提供该部分工程完全由自己完成的相应证据,双方应各承担该争议部分工程款的50%((略)元)。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为(略)元,扣除皇家大酒店已支付给华丰装潢部的(略)元,皇家大酒店应向华丰装潢部支付工程款(略)元。因双方在终止合同时对工程款的支付未达成协议,且华丰装潢部作出的工程决算报告,对工程款的计算明显高于实际工程款,故华丰装潢部关于皇家大酒店应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工程装潢合同的约定,华丰装潢部应从皇家大酒店支付工程定金之日起两个月完成装潢工程,皇家大酒店支付第一笔工程定金的时间是1994年10月24日,故工期应截止于同年12月24日。太原地区在11月15日之后即进入防冻期,在没有采暖装置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装潢工程的湿作业,但皇家大酒店主体工程没有采暖装置,皇家大酒店又拒不采取保暖措施,致使华丰装潢部无法进行正常施工,只能在防冻期过后继续施工。因此,华丰装潢部对工程逾期并无过错,原审判令华丰装潢部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华丰装潢部关于其对工程逾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丰装潢部应明知在防冻期没有采暖装置的情况下,不能进行湿作业,但其仍进行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其关于皇家大酒店应对冻坏的装潢工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判令双方当事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及工程鉴定费的同时,又收取3000元其他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山西皇家大酒店向阳泉华丰装潢服务部支付工程款(略)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费(略)元、工程鉴定费(略)元,共计(略)元,由阳泉华丰装潢服务部承担(略)元,由山西皇家大酒店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山西皇家大酒店承担(略)元,阳泉华丰装潢服务部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宋晓明

审判员刘贵祥

二00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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