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乙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现在浙江省杭州市某监狱服刑。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在外务工相识并同居。2006年7月11日,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在原告周某乙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生育一女。此后被告刘某一直不愿与原告周某乙登记结婚,双方为此经常争吵打架,直至2010年5月4日在双方家人催促下被告刘某才与原告周某乙在隆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并未缓和,矛盾加剧。原告周某乙于2010年9月负气离家出走,再未与被告刘某联系。后原告周某乙得知被告刘某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双方的非婚生女儿由原告周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承担。

被告刘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周某乙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但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刘某不同意与原告周某乙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在外务工相识并同居。2006年7月11日,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在原告周某乙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生育一女。2010年5月4日,被告刘某才与原告周某乙在隆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被告刘某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现在浙江省杭州市乔司监狱服刑。

另查明,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当庭举证、质某、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姓名为“周某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周某乙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2、姓名为“刘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刘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5月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女儿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7月11日非婚生女儿的事实;

5、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金义刑初字第X号)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刘某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

6、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且被告刘某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周某乙要求与被告刘某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法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周某乙要求抚养女儿,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的非婚生女儿由原告周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乙自愿承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家林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雨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刘某 周某 离婚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