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在珠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珠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在广州市番禺区X镇太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
上诉人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495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产品购销合同》是虚假的,该合同既无授权代表人签名又无其盖章,应属无效合同,且原审被告张某某非合同主体,不应是本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要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尽管上诉人在X-X-X号《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盖章,但其与珠海华粤离合器有限公司就承建珠海华粤离合器有限公司香洲科技园厂房工程之打桩工程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表明其与本案可能有利害关系,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且该合同是原审被告张某某以签约代表的身份、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张某某对该合同的真伪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合同是虚假合同,且不论该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还是张某某,均不影响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的效力;更何况,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出现问题,协商不成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有效,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季红
代理审判员谢国雄
二OO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聂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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