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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毕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0岁。

被告毕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6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王某某,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6月2日(农历)经老王某村李某某夫妇介绍,原告同被告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16日(农历)动工盖北屋主房三间平房。2008年2月份,又盖东屋2间平房。2009年3月21日因家务生气,被告把原告撵出门外,不让进屋并把门锁更换,无奈原告只好在县城打工为生。2009年6月17日被告又找一女人非法同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五间及土地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有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6月2日结婚,原告按正常情况进行婚检。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所争议的三间主房是原告到被告家之前所建,是被告同居前的财产;所盖的两间厢房是2008年所盖,是被告一人投资所建,与原告无关,且被告与父母没有分家,此两间厢房系家庭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证人毕某云出庭作证,证实与原、被告是邻居,被告为说个人把房子盖盖,三间平房估计是1996年盖的,盖好后说的人。2、证人毕某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是1995年或是1996年盖的房子,盖了房后1999年结的婚。没有和父母分家。3、证人毕某炯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争议的房子是1996年盖的,是北屋主房三间;大概是1995年被告的父母跟被告弟兄俩人分家,为照顾被告,生产队给被告分的地皮,让他盖的房子;原告刘某某是1999年来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异议称原告没有婚检过,结婚不能由镇计生办出具,且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因该证据只证实原告与被告同居的时间及婚检的事实,且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具有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争议的主房三间是原、被告同居前所建。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于1997年6月2日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前,被告在石佛寺镇X村小毕某村X组建造主房三间,原、被告同居后又在主房东边建造厢房两间,并建楼门一间。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五间及土地使用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系同居后的共同财产,且经庭审查明主房三间是原、被告同居前所建,故应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但所建的东屋厢房两间及楼门,经查系原、被告同居后双方共同财产,被告也予以认可,该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该争议的房屋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方便原、被告居住及生活,故对双方同居期间所建的东屋厢房两间,南侧一间归原告所有,北侧一间归被告所有,楼门共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建的东屋厢房两间,南侧一间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北侧一间归被告毕某某所有(楼门共用)。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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