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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与珠海振华焊丝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珠中法民二初字第89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珠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一号四川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高级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凡,北京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振华焊丝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粤海西路(港都花园侧)。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与被告珠海振华焊丝企业有限公司(下称振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四年九月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王一凡,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张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一年应被告振华公司的申请,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能源投资节能公司(原告的前身)研究同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东区支行以贷款的形式向振华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振华公司以被贷款人的形式接收此款,并于一九九一年底陆续将贷款从建行开设的基金专用帐户中支出。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计投资[1999]X号)的文件,主要内容是将振华公司使用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作为原告的国家资本金,并由原告对该部分经营基金项目行使出资人职能。此文件下达后,原告即将相关文件递送振华公司,但振华公司不但不签收,而且置之不理。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国建设银行发出了“建投[2003]X号”文件,明确了原告与振华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建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履行了对振华公司的通知义务,现振华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债务的法律义务。据此,原告委托此案的代理人于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振华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明确将原告的债权人身份告知振华公司。振华公司于同年三月三十日回复:没有贷过款,其他企业挪用了贷款等等。原告为了彻底解决问题,于二○○四年五月十二日再次致函振华公司,提供了其收到和使用了上述贷款的相关证据,但振华公司至今无任何形式的回复。原告认为,在向振华公司明确了与其存在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振华公司确实接收和使用了上述贷款后,振华公司仍然拒不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否认其使用了贷款的事实,严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资产不致流失,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司偿还所欠款项共计(略)元。

被告振华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振华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广东省珠海市翠珠实业公司(下称翠珠公司)才是本案的债务人。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广东省计划委员会的粤计节办(1991)X号文件写明“一九九一年,我委以粤计节(1991)X号文报送振华公司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丝生产线项目,该项目为中外五方合资建设项目,其中翠珠公司投资资金750万元通过规定程序向国家能源投资公司节能公司贷款解决,你司在能投节(1994)X号《关于一九九一年节能(钢材)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第四批)的通知》中,以振华公司的项目名称安排贷款500万元,最近,我们在对节能项目进行调查中,发现振华公司法人代表(同为翠珠公司法人代表)以振华公司名义与建行桂山支行签订了借款临时协议书,这种作法不符合借贷款原则,从原项目的审批、贷款的申请程序,无可争辩这笔贷款是贷给翠珠公司的,以振华公司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借贷款协议是不当的。为明确今后的债务关系,……原振华公司所签订借款协议无效,应更正债务人为翠珠公司”。针对此份文件,被告振华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了一份能节函字(1994)X号文件,明确表明“……经我公司研究,同意翠珠公司为债务人,翠珠公司应与建行桂山支行按实际贷款日期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前述文件证明原告在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已认可翠珠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人,振华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起诉振华公司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振华公司也不是本案的实际用款人,翠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逊盗用振华公司名义向建行贷款后,在转款时又私刻振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500万元的贷款从未转入振华公司的帐户,全部被刘礼逊个人挪作他用。为此,珠海市反贪局于一九九四年以刘礼逊涉嫌挪用公款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振华公司已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刘礼逊涉嫌挪用公款的案卷材料。振华公司认为与原告间既不存在书面借贷合同,也不存在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振华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振华公司与原告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审理中,被告振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一九九四年侦查刘礼逊挪用公款一案的档案资料,本院审查后准许了被告振华公司的申请,于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调取复印了该案的相关资料。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刘礼逊挪用公款一案的档案资料显示,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翠珠公司就拟向国家节能投资公司节能公司贷款750万元以投入振华公司,向珠海市计划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告。随后珠海市计划委员会按节能专项贷款的申请程序报请求广东省计划委员会转报国家节能投资公司节能公司。同年九月十九日,广东省计划委员会转发了国家节能投资公司节能公司将振华公司焊丝生产线列入节约能源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则由振华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珠海市桂山支行(下称建行桂山支行)签订编号为001的《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借款(或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委托借款)临时协议书》,约定建行桂山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计划,对振华公司使用中央基建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根据国家能源投资公司下达的一九九一年度基建基金投资计划,经建行桂山支行的审查,同意给予贷款500万元用于振华公司基建,贷款利率、期限等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予以明确。振华公司在借款方一栏加盖了公章并由刘礼逊在法定代表人栏某名。

被告振华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珠海经济特区振华贸易某司、翠珠公司、珠海华兴公司、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澳门中南有限公司、加拿大联邦贸易某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珠海振华焊丝企业有限公司章程》,证实振华公司由上述公司共同设立,翠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逊担任该司董事长。

刘礼逊在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国家节能投资公司节能公司的500万元贷款原本应由翠珠公司借取后作为投资资金投入振华公司,但实际由振华公司直接与建行桂山支行签订合同借取了,随后款项依其指示从振华公司设立在该行的专户划往多处地点用于他途。

原告在诉讼中亦申请本院向原建行桂山支行,现建行东区支行调查收集振华公司在该行有关案涉款项的往来情况。本院向该行调查所得证据显示,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月四日该行分别发出《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及《基本建设贷款指标通知书》将200万元、300万元共500万元“中央级”“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划入振华公司在该行设立的专用帐户。其后刘礼逊使用其私章及振华公司“财务专用章”于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六日分别将款50万元、250万元从振华公司在该行设立的“(略)”帐户划入“陈丽雯”在深圳招商银行设立的帐户;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又分别将款50万元、30万元、120万元划入阳江建安公司帐户。振华公司诉讼中指刘礼逊使用的上述“财务专用章”系刘礼逊个人私刻。

振华公司诉讼中承认是其司在一九九四年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举报刘礼逊涉嫌挪用公款问题。振华公司总经理刘妙美在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向其调查的笔录中表示,振华公司向该院举报的举报信中提到的刘礼逊以振华公司名义借取并挪作他用的500万元贷款是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珠海市计划委员会转来广东省计划委员会要求振华公司偿还其中到期的50万元款项时才知道。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广东省计划委员会节约能源办公室致国家节能投资公司节能公司“粤计节办字(1994)X号”《关于更正珠海市振华焊丝企业有限公司焊丝项目借款方的函》,称振华公司法人代表(同为翠珠公司法人代表)以振华公司名义与建行桂山支行签订了借款临时协议书的做法,不符合借款原则,从原项目的审批、贷款的申请程序,无可争辩这笔贷款是贷给翠珠公司的,以振华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借贷协议是不当的,为明确债务关系,该委认为翠珠公司应与建行桂山支行按实际贷款日期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原振华公司所签借款协议无效,应更正此款债务人为翠珠公司。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国家节能投资公司节能公司函复广东省计划委员会节约能源办公室“能投节函字(1994)X号《关于同意更正珠海市振华焊丝企业有限公司焊丝项目借款方的复函》,函称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同意翠珠公司为债务人,翠珠公司与建行桂山支行按实际贷款日期重新签订贷款合同。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均称翠珠公司与建行桂山支行未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刘礼逊在检察院向其调查的笔录中亦称翠珠公司与建行桂山支行未签订贷款合同。

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决定国家节能投资公司节能公司更名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并决定国家节能投资公司节能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即本案原告承继。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刘礼逊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的档案资料还显示,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该院已将款536万元作为“退刘礼逊赃款”付入振华公司在中国银行拱北支行的02-(略)-861帐户。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向本院介绍案情时指,536万元系包括振华公司借取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诉讼中,被告振华公司确认收到该536万元,认为是补偿刘礼逊挪用国家欲投入振华公司资金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不是返还刘礼逊挪用的资金。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珠检侦撤字(1995)第X号”《撤案决定书》,指“被告人刘礼逊挪用公款一案,经研究认为:被告人刘礼逊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模糊,证据不足(并且已追回全部经济损失),不予定罪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刘礼逊一案予以撤销”。

一九九九年三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财政部联合发出“计投资[1999]X号”《关于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同意将包括振华公司使用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余额本金500万元、利息73.5万元,共573.5万元转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国家资本金。随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填制《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通知书》发往建行东区支行,要求建行东区支行办理振华公司贷款本息573.5万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建行东区支行对振华公司的案涉500万元作“经营性基金本金划转国家资本金”帐务处理,原告诉讼中提交了该行帐务处理的相关转帐凭证。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国建设银行投资银行部发出“建投[2003]X号”《关于协助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确认债权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指属下相关分行、支行已对上述“计投资[1999]X号”所列的贷款转资本金进行了帐务处理,这些贷款“是建设银行代行财政职能期间受国家财政委托发放的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有关借款单位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应向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履行债务,遂指示各分行、支行协助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办理相关债权确认手续。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委托王一凡律师向被告振华公司发出《律师函》,指被告一直未予书面答复二○○○年初原告向其递送有关案涉500万元本息的文件及履行相应法律手续的要求,遂主张被告应当在收函后七日内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月三十日被告函复王一凡律师,声称被告未曾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而翠珠公司以被告名义所借的款项也没有投入被告。王一凡律师于同年五月十二日又回函说明了案涉500万元之历史渊源,认为原告享有对被告之债权。

本院认为,依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珠海振华焊丝企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及振华公司章程,翠珠公司是振华公司之合作经营一方,本案相关证据亦表明翠珠公司向原告之前身-国家节能投资公司节能公司申请贷款,意欲作为其司向振华公司之投入。但其后事实上是由振华公司直接与当时“代行财政职能”的中国建设银行属下珠海桂山支行签订了临时协议书,取得了本案所涉的500万元“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该临时协议书虽约定双方还须签订正式的约定有贷款利率、期限等内容的借款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这样的正式借款合同,而临时协议书之内容虽不齐备,但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可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合同。之后,虽然原国家节能投资公司节能公司亦下文同意更正翠珠公司为债务人,但仍认为翠珠公司应与建行桂山支行重新签订贷款合同,而翠珠公司与建行桂山支行并未另行订有新的贷款合同,故临时协议书仍是确定协议项下500万元贷款之债权债务之合同。被告振华公司以原国家节能投资公司节能公司复广东省计划委员会节约能源办公室的“能投节函字(1994)X号《关于同意更正珠海市振华焊丝企业有限公司焊丝项目借款方的复函》,认为翠珠公司才是本案债务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中证据表明,振华公司借得款项后依其法定代表人刘某逊的指示从其设立在建行桂山支行的专用帐户先后将款划出用于他途,故此有振华公司向检察机关举报刘礼逊挪用公款之事实,这也说明振华公司认可系其司借取了本案所涉款项、系刘礼逊挪用了其司款项。事实上,检察机关在侦办振华公司举报刘礼逊挪用其司公款一案中,已将追回的包括利息在内的536万元以“退刘礼逊赃款”的方式付予振华公司,诉讼中振华公司确认收到该536万元,即振华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和享有了该项贷款所带来的利益,且纵使系刘礼逊挪用公款涉嫌犯罪亦不能免除振华公司与建行桂山支行签订合同借得款项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振华公司辩称收到检察机关退还的536万元是补偿刘礼逊挪用资金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是返还刘礼逊挪用的资金的意见,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所涉500万元贷款的发放方式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一九九九年七月原建行桂山支行,现建行东区支行已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财政部联合发出“计投资[1999]X号”批复,对振华公司原向建行借得的500万元本息进行了帐务处理,原告委托王一凡律师向振华公司发送了享有上述债权的相关文件,并主张该债权,符合债权转让的规定。原建行桂山支行与振华公司原签订的临时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取得债权后有权催告振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款项,原告向振华公司催告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司偿还500万元本金及利息73.5万元共573.5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振华焊丝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偿付573.5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珠海振华焊丝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烈斌

审判员杨某兰

审判员徐素平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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