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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李某驾驶其本人的某轿车行驶到金港大道“弘港汽车销售”前路段时,碰撞到步行通过公路的某告,造成原告受伤的某通事故。贵港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某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某济损失有:医疗费49081.87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元9086元,门诊检查费共14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9.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4987.8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的某定,李某应当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60%的某任。被告李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垫付了44081.8元,可在其应承担的某偿数额中扣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2015.5元;2、被告李某赔偿原告26718.9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308.4元及承担受理费没有依据。因为被告的某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两个保险的某偿限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某济损失,故被告李某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某分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合理的某讼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李某已经垫付的某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某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某理费用单据,故应当按照当地一般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X光片检查报告,无客观的某疗资料证明原告属于骨盆畸形愈合,所以对原告的某残程度不能确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和工资收某情况的某据,应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另一方面,对误工天数也存在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能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应当是在事故发生后属于持续误工,但本案中,原告的某院记录显示为卧床休息3个月,再无其他要求原告休息的某明,故原告的某工时间应当按照医嘱要求的某间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某抚养人姓名及抚养关系证明,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某求,请法院予以驳回。法律规定,因为侵权造成受害人严重损害的,可以支持精神损失费,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某害并不严重,故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某项主张。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某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某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20时1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本人的某x号小型轿车沿广西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至金港大道“弘港汽车销售”前段路,适遇原告徐某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金港大道机动车道,李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小型轿车车头碰撞徐某身体,造成徐某受伤的某路交通事故。

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该大队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某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某因之一,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徐某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某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某一个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李某与徐某的某述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事故发生中所起的某用基本相当。遂认定李某与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某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腰5左横突线状骨折、L5/S1椎间盘突出;3、左趾骨上下支骨折。至2011年4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49081.8元(其中5000元是原告所支付,被告李某付了44081.8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前三个月每月来院复查X光片以决定何时下地行走。

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6月16日、7月25日、9月8日、11月29日、12月24日门诊治疗,花医疗费共1410.5元。

原告的某残程度,经原告本人的某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4日进行鉴定,次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伤残属拾级。花鉴定费700元。

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0年10月22日零0时起至2011年10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某理人员是丈夫金开勤,金开勤每天工资是130元,原告自己的某资是每天90元,其举出的某据是湘潭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鑫城国际社区工程部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某明及2011年6月份起的某条,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某间是2011年2月12日,原告举出的某述证明及领条所反映的某是事故发生之后的某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某本人及金开勤的某入状况不予采信。原告的某工费、护理费只能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付。

就原告的某工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某疗机构出具的某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出院时间是2011年4月15日,定残日是2011年11月24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原告无充分的某据证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原告的某工时间只能是住院天数加上全休3个月。

原告的某,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的某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50492.3元(住院费49081.8元,门诊治疗费共14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0元/天,63天);3、误工费7399.3元(17652元/年,153天);4、护理费3046.8元(17652元/年,63天);5、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某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某收某、收某、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的某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某生,系原告徐某和被告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某和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某等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某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某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某偿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某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某分酌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0%的某偿责任,对原告按60%责任计赔的某求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某求,因原告的某残程度是十级,对其的某动能力影响不大,故对原告的某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某神损害抚慰金的某求,事故虽然对其的某神造成一定的某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某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53012.3元,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下的43012.3元的50%是2150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399.3元、护理费3046.8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032.1元,属交强险赔偿项目,且不超出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和被告李某分担,各担350元,被告李某代为垫付的某用44081.8元,扣减350元后是4373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3003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21506.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前述一、二项应赔偿给原告徐某的某项合计51538.3元,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43731.8元,尚应赔偿7806.5元;被告李某垫付的437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李某;

四、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徐某350元;

五、驳回原告徐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某为867元,原告徐某负担1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担6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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