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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财产保险合某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长起安泰工程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财产保险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卫鑫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鲍某,于某及其代理人邹某,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于某将长江牌汽车起重机(车牌号为:x)在保险公司处投某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2011年6月12日,于某在北京市X区进行移树作业,不慎将起重机的二节臂折弯。事发后,于某马上通知保险公司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警,但交通管理部门告知,此事故不属于某路交通事故。后于某对投某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102200元。于某多次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102200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保险合某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光大银行,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赔偿权的是光大银行,于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合某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某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某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某、倾某、坠落;(2)火灾、爆炸、自燃;(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本案的事故是移树时将起重机二节臂折弯,投某车辆未与任何外界物体接触,故不属于某险合某列明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保险事故属于某险合某约定的免责范围,本案中,投某车辆在未与外界接触的情况下发生吊臂弯折,可以判断是由于某吊物体重量超过了被保险车辆的载重量,根据保险合某第七条第十三项的约定,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吊物体过重造成的投某车辆的损失应属于某险人的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合某的“特别约定清单”中写明,吊车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某臂断裂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项约定并非保险公司一方设立的格式条款,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在特别约定中列明的一项合某内容,保险公司已对该清单中的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5、本保险合某的投某人为高雅飞,于某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投某人有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对投某人高雅飞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依据合某约定对不属于某险责任的事故拒绝赔偿,合某有据。综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法仅要求保险人针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已对投某人高雅飞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有效。假设不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导致的后果也只是免责条款不生效,其他合某条款依然有效,保险公司仍有权依据保险合某中关于某险范围的约定,主张本案的投某车辆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某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光大银行在一审中述称,光大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是:首先,于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其次,于某在光大银行处以投某车辆为抵押物抵押贷款,现欠款本息超出了本案的保险赔偿金;最后,保险合某约定,光大银行是本保险合某的第一受益人,有权依据保险合某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于某与北京长起安泰工程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某》,约定于某向安泰公司购买型号为x/2的长江牌汽车起重机,车价为652000元,该车为银行按揭购车,贷款金额456000元,贷款期间为3年。2011年6月28日,于某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某》,约定于某以x/2的长江牌汽车起重机为抵押物向光大银行贷款456000元。

2011年4月20日,于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汽车起重机在保险公司处投某商业保险,投某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于某交纳保险费7894.36元。保险公司向于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0日24时止。于某投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652000元。

2011年6月12日,于某驾驶投某的汽车起重机在北京市X区进行移树作业,吊臂吊起一颗重量为8吨左右的白蜡树后,在吊臂开始移动时,起重机的二节臂突然折弯。事故发生后,于某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2011年6月16日,于某填写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申请索赔。2011年6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分中心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内容是:京x机动车于2011年6月12日在朝阳区垂杨柳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某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由于某险公司拒绝赔偿,于某在北京市X区兴宏起重机械设备装某厂自行对受损的投某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共计102200元。

庭审中,于某虽否认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了特种车保险条款,但自认其自高雅飞处取得了特种车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并向该院提交。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的内容是: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某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某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某、倾某、坠落;2、火灾、爆炸、自燃;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某驶人或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第七条的内容是: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十三)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特别约定清单”内容是:1、在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或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4、吊车在装某货物过程中,由于某臂断裂(含绳索)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5、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光大银行。如果由第三方代偿贷款本息,债权发生转移,则第三方变更为第一受益人。

另查,于某于某案中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数额未超出其尚未偿还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数额。庭审中,于某申请追加光大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光大银行同意参加诉讼,并主张保险公司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光大银行。光大银行参加诉讼后,经该院询问,于某明确表示同意将本案诉争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光大银行,保险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投某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某,并按照合某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公司依据投某主张高雅飞是本案诉争的保险合某的投某人,但高雅飞于某审中明确表示其并非投某人,而保险公司提交的投某列明的投某人是于某,于某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综合某虑上述情形,该院认定本案诉争的保险合某的投某人是于某。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投某车辆发生的吊臂折弯的事故,是否属于某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对此,该院作出如下评述:

一、本案中,投某车辆系在吊升货物过程中,吊臂未与外界发生碰某的情况下发生损坏。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某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某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某、倾某、坠落;2、火灾、爆炸、自燃;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某驶人或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十三)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之约定,本案中投某车辆发生的吊臂折弯的事故不属于某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不同意于某的赔偿请求。对此,该院认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之内容以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某同签订时,向于某交付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虽提交了投某,但投某上没有于某本人的签名,故投某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据。除该投某外,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险条款的交付义务,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保险公司未于某同签订时向于某交付保险条款,故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对于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关于“特别约定清单”,于某虽否认保险公司交付了特别约定清单,但庭审中其按照“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申请光大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某根据“特别约定清单”申请追加光大银行作为第三人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履行特别约定清单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故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对于某具有法律效力。特别约定清单第1条约定:在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据该约定于某审中主张:投某车辆之所以在未与外界发生碰某的情况下发生吊臂折弯的事故,是因为吊臂吊升货物的重量超出了吊臂核准吊升的重量,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事故系因吊臂超载或机械故障等原因所致,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特别约定清单”第4条约定:吊车在装某货物过程中由于某臂断裂(含绳索)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称该条是针对所有吊臂风险作出的约定,凡是吊臂单独发生损害的,均不属于某险赔偿范围。对此,该院认为,“特别约定清单”仅约定“断裂”不赔,从字面意思来看,“断裂”不同于“折弯”,在“特别约定清单”未明确约定“折弯”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就该条款作出不利于某保险人的扩大解释,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在保险公司未能提出合某有效的能够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的前提下,因于某在保险公司处投某了机动车损失险,投某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投某车辆吊臂折弯后,于某为修理受损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102200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某险赔偿金的赔付主体,于某与保险公司在“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光大银行为本保险合某的第一收益人,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庭审中,光大银行依据该约定参加诉讼并主张保险赔偿金,于某亦明确表示同意将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光大银行。于某同意将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给光大银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赔偿金102200元直接赔付给光大银行,故光大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22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于某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保险公司给付光大银行保险赔偿金十万零二千二百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保险公司已向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雅飞送达了保险条款,高雅飞也在投某书上签字确认。一审以于某未在投某上签字作出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属于某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程序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对高雅飞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3、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没有承保本案所涉的事故,一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于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于某从未见过投某,也没有在投某上签字。高雅飞不是于某的代理人,而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于某在投某时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亦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免责条款对于某不发生法律效力。高雅飞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其证言保险公司进行过质证,并认可了高雅飞在投某上签字的行为。于某认为投某车辆属于某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光大银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及于某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高雅飞及保险公司员工谢东铭出庭,向本院陈某了以下事实。其中高雅飞陈某以下事实:高雅飞是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的代理业务员,替各保险公司作保险业务。高雅飞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保险公司的谢东铭,当时高雅飞询问谢东铭,汽车起重机投某商业保险后,特种车吊装某业过程中是否赔偿,谢东铭没有给高雅飞看保险条款,只是表示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于某,高雅飞就以谢东铭承诺的内容进行了保险条款的推销。由于某某是在长起安泰公司购买的车,长起安泰公司就在于某新购车辆时将该车的保险业务介绍给了高雅飞。当时于某询问起重车在吊装某业过程中发生损失是否赔偿,因为高雅飞在这之前已经问过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答复是给予赔偿,故高雅飞也是给予于某肯定的答复。当时保险公司没有给高雅飞保险条款,高雅飞也一直没有见到过保险条款,更没有给于某出示保险条款,投某书上是高雅飞签的字。后来于某就买了这份保险。

保险公司谢东铭陈某以下事实:高雅飞找到谢东铭,介绍说有客户要投某险,既然有客户作保险,谢东铭就答应了。当时如果有客户自己来,就让客户本人签投某书,如果客户不来就让高雅飞在投某书上签字。高雅飞签字时并没有客户的委托书,但因为她拿着客户的资料所以保险公司就认为高雅飞就是代表客户了。谢东铭承认其没有详细地向高雅飞介绍过保险条款,仅给过高雅飞打印过一份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地向高雅飞说明作业中的车辆发生损失是否赔偿的问题,只是说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同时,谢东铭陈某:在《特种车保险条款》后附带有扩展条款,扩展条款的内容就是承保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失,该扩展条款需要单独投某,费用大约在400元至500元之间。但在于某投某期间该扩展条款不能投某,到目前为止,扩展条款也只针对于某险公司确定的比较有规模的公司才提供扩展条款的承保,不是所有的客户都能投某,能否投某的根据也是由保险公司的政策决定。高雅飞带来的保险客户中有3笔就因为客户事后得知保险公司不能投某作业车辆的损失而退保了。退保的事情是发生在于某投某之后。

保险公司、于某及光大银行对高雅飞及谢东铭的陈某内容的形式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于某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某案的其他证据综合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保险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后附有《起重、装某、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该条款注明:如果被保险人交付附加保险费,则保险合某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因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另,高雅飞、谢东铭均承认未见过于某本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二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某与保险公司通过签订《机动车保险单》的方式建立了保险合某关系,该保险合某法律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保险合某法律关系的内容应当由保险条款、投某、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等所确定的内容组成,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投某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因为吊物造成吊臂折弯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双方确定的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对投某车辆的损失给予赔付。

对此,本院认为,从保险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所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看,本案中于某的投某车辆确实不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且该保险责任明显属于《特种车保险条款》扩展条款中保险公司扩展的承保范围,而该扩展条款的适用必须是投某人交付出附加保险费用后扩展的条款。但是,本案中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还必须综合某虑于某投某的过程、高雅飞的身份及其与谢东铭关于某保过程的相关陈某进行综合某断。

从高雅飞的身份来看,高雅飞是独立保险经纪人。其在获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就独立与各家保险公司联系进行保险代理业务。虽然其持有的资格证书仅能证明高雅飞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不能作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执业证件,但在不规范的保险市场中,高雅飞持证上岗,虽其不专属于某一家保险公司,但又以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卖车行向于某等客户推销保险。对于某某来讲,在高雅飞没有向其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其有理由认为高雅飞就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高雅飞的承诺就是代表保险公司的承诺。对保险公司来讲,作为经营保险的专业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规范的操作规章、制度,现保险公司称其认为高雅飞是客户的代理人,代表客户与保险公司洽商保险利益,高雅飞在投某书上的签字就是代表客户的签字,但在整个保险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高雅飞如果是客户的代理人,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出具客户的授权委托书,才能确认其在投某书上签字的有效性。在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授权文件的情况下,考虑到保险公司系专业保险机构且其明知高雅飞系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高雅飞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对其代表客户在投某书上签字的行为上予以认可,存在重大的过失,故此,高雅飞在投某书上签字不代表于某对投某书中的内容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高雅飞否认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谢东铭亦否认见过于某本人的事实,本院确认于某没有收到投某书、没有收到保险条款的事实成立。

从于某的投某过程看,在本案所涉起重车的投某过程中,高雅飞认可其向于某明确说明投某车辆在吊装某业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而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谢东铭认可其并没有详细地向高雅飞介绍过保险条款,仅给过高雅飞一份打印出来的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地向高雅飞说明作业中的车辆发生损失是否赔偿的问题,只说应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不论是高雅飞自作主张的陈某还是谢东铭闪铄其辞没有向高雅飞解释清楚,对于某保人于某来讲,其得到均是肯定的答复,即投某车辆在吊装某业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合某虑保险公司认可高雅飞在为于某的车辆投某之前代理投某的客户中曾有三单保险因客户得知投某车辆在吊装某业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后退保的事实,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向高雅飞明确告知投某车辆在吊装某业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高雅飞向于某明确表示投某车辆在吊装某业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给予赔付的事实存在。

另外,从保险公司谢东铭关于某保过程的相关陈某来看,谢东铭向本院明确说明,在于某投某期间,《特种车保险条款》后附有扩展条款,如果于某投某了扩展条款,其要求亦可以得到满足。但在于某投某时,该扩展条款并不能适用,而且到目前为止该扩展条款也只针对保险公司认定的特殊客户才能投某。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设定了扩展条款,但实际上却不予使用,即使到现在能用亦是仍区别对待,只有保险公司确定的客户才能投某的做法有失公平,系其人为地制造了保单的不公平。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某某在投某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代理人高雅飞向于某明确承诺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对于某要求保险公司对投某车辆在吊装某业中发生保险事故给予赔付的承保要求,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条款中没有记载,但保险公司本来可以在其设定的扩展条款中可以做到,但保险公司却设置条款而不予承保甚至到现在还区别对待客户,同时考虑到保险公司在其与于某达成的保险合某关系中存在明显的过失,本院认为,保险公司除应承保保险条款设定的投某范围外,还应当承担保险业务员高雅飞的口头向于某承诺的赔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付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某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保险公司已向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雅飞送达了保险条款,高雅飞也在投某书上签字确认,一审依据于某未在投某上签字得出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属于某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本院认为,高雅飞作为独立保险代理人在投某书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是代表于某的行为,于某未在投某上签字,在投某时亦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以此理由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

关于某险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对高雅飞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之理由,经查,保险公司的该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某险公司上诉称保险条款中没有承保本案所涉的事故,一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之理由,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虽没有承保内容,但鉴于某案中于某的投某过程,高雅飞及保险公司业务员谢东铭的陈某,本院综合某断,认为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四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四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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