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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万兴鑫轩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福成金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兴鑫轩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成金秋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北京万兴鑫轩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鑫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成金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金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兴鑫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某乙,被上诉人福成金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成金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福成金秋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共向万兴鑫轩公司供应燕京啤酒1800箱,单价30元一箱,货款共计54000元。经福成金秋公司催要,万兴鑫轩公司无故不付某。故福成金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兴鑫轩公司支付某款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万兴鑫轩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称:万兴鑫轩公司并未与福成金秋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发生过买卖行为。万兴鑫轩公司未收到过福成金秋公司所述商品,因此福成金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福成金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福成金秋公司自2011年6月向万兴鑫轩公司供应燕京啤酒,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以万兴鑫轩公司电话通知需求量、福成金秋公司按需送货的方式进行合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结算上月的货款。供货时,福成金秋公司出具一式两联的出库单,并带着出库单到万兴鑫轩公司,由万兴鑫轩公司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每月结算货款时,福成金秋公司保留未经过结算的出库单,将经过结算的出库单交给万兴鑫轩公司。根据出库单显示,福成金秋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25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25日向万兴鑫轩公司供应燕京8度鲜啤,每次均提供啤酒200箱,单价30元/箱,小计6000元,9次供货的价款总计54000元。出库单均由万兴鑫轩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万兴鑫轩公司至今未给付某款54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福成金秋公司与万兴鑫轩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福成金秋公司依万兴鑫轩公司的指示为其提供燕京啤酒,万兴鑫轩公司给付某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福成金秋公司为万兴鑫轩公司提供了价值54000元的燕京8度鲜啤,万兴鑫轩公司的员工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这些货物,万兴鑫轩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某应的货款。万兴鑫轩公司主张收货人不是万兴鑫轩公司的员工,并由此否认万兴鑫轩公司收到福成金秋公司所述的燕京8度鲜啤,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万兴鑫轩公司未向福成金秋公司支付某款,已经构成违约,故福成金秋公司要求万兴鑫轩公司支付某款54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万兴鑫轩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万兴鑫轩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给付某京福成金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某。如果北京万兴鑫轩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万兴鑫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万兴鑫轩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规避了万兴鑫轩公司的举证质证,判决认定事实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审期间,经本院要求,万兴鑫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至11月的员工工资表及业务流水单。

福成金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其针对万兴鑫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万兴鑫轩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及业务流水单,证明万兴鑫轩公司没有王某峰及宫艳玲两名员工。福成金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均系万兴鑫轩公司自行制作,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万兴鑫轩公司所称,万兴鑫轩公司日常业务系经营KTV,但工资单显示包括法定代表人仅有5人,其中王某及田某乙负责保安工作,员工人数明显不符合常理。工资单形式并不完整,上下均有撕开的痕迹,员工签字存在笔迹前后不一致的情形,鉴于万兴鑫轩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二、福成金秋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资表中的员工王某同时期系其他单位员工,因此万兴鑫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存在问题。万兴鑫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王某同时在万兴鑫轩公司及其他单位担任保安工作。本院认为,根据保安工作的性质,万兴鑫轩公司所述同时在多家单位任职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因福成金秋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证明力明显高于万兴鑫轩公司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福成金秋公司依据万兴鑫轩公司人员签收的出库单向万兴鑫轩公司主张货款,万兴鑫轩公司对签收人员的身份持有异议,应当提交同时期的员工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反驳。一审诉讼期间,万兴鑫轩公司未出庭应诉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员工工资表形式及内容均具有明显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万兴鑫轩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万兴鑫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并无不当,对万兴鑫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北京万兴鑫轩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万兴鑫轩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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