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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赵某,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晨,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害人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间,被告人宋某某承包本市长宁区X路某某养老院工地。嗣后,被告人宋某某在工程款的结算上与总承包方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因而暂住于该工地大厅处索要钱款。2009年9月17日下午4时许,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张某某等人因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影响工地施工而强行要求其搬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用菜刀将正在搬运其物品的被害人叶某某头部砍伤,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顾某某、桑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顾某昌

代理审判员王建忠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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