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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与安徽省博物馆返还财产案

时间:2000-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1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x,女,19xx年x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石灰厂退休工人。住x某xx。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男,1947年9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安工集团驻沪办事处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39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第一中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博物馆。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三孝口。

法定代表人:x某x,馆长。

委托代理人:李萍,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滨,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潘某乙,女,1941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X路第二小学教师。住安庆市第一中学宿舍。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男,1947年9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安工集团驻沪办事处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39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第一中学教师。住(略),系潘某乙之夫。

原审原告:潘某丙,男,1949年9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地区纺织局副局长。住安徽省六安市纺织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男,1947年9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安工集团驻沪办事处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39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第一中学教师。住(略)。

原审原告:潘某丁,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啤酒厂副厂长。住安徽省安庆市燎原化工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男,1947年9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安工集团驻沪办事处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39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第一中学教师。住(略)。

原审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安工集团驻沪办事处主任。住(略)。

上诉人x某x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博物馆、原审原告潘某乙、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返还财产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某x、原审原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潘某甲、徐某某,以及原审原告潘某甲,安徽省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x某x、委托代理人李萍、梁晓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我国旅法画家潘某良女士于1977年7月22日在法国病故,遗有四千余件自己创作的美术作品及收藏的30余幅他人创作的美术作品、书籍等遗产。早年,潘某化带生子潘某与潘某良结婚,潘某化先于潘某良去世。x某x与潘某系夫妻,生有长女潘某乙、长子潘某甲、次子潘某丙、三子潘某玉。1977年8月28日、10月1日潘某与五位原告分别致函外交部西欧司和领事司表示“我们想将其(潘某良)遗留作品运回祖国捐献给国家,国家可根据情况以少量作品作为家庭纪念”。“倘若遗留有物质上的财产,我们直系亲属有权继承,希望能得到妥善解决。”潘某良个人衣物和存款由其在法国的生前好友邮回国内交给潘某。1984年1月经外交部、文化部办理,由上海远洋公司承运将潘某良遗作及其他遗物运回国内。1984年3月17日,文化部、安徽省委宣传部组织安徽省文化厅、安徽省美术家协会、安徽省博物馆的有关人员及潘某良家属代表x某x、徐某某等进行清点和交接。家属代表从潘某良遗作、遗物中挑选了21件美术作品及部分遗物作为家庭收藏,其他遗作、遗物捐献给国家。文化部会同安徽省委宣传部,从潘某良遗作、遗物中选出28件作品交由中国美术馆收藏,25件作品交由中央美术学院收藏,其余遗作、遗物由安徽省委宣传部接收并指定安徽省博物馆收藏。1984年12月24日,x某x致函安徽省委宣传部表示“我婆母潘某良在法国的绝大部分遗作我们已捐献给国家,尚有部分仍存国外,我们仍希望国家能运回,我们再捐献给国家,让婆母的艺术作品属于国家、属于人民。”1985年7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在安徽省博物馆举行“潘某良遗作展览开幕式”,在开幕式上政府有关部门对潘某良家属的捐献行为予以表彰,并向x某x等家属代表颁发了荣誉证书及奖金。1992年12月27日,《文摘周刊》登载一则消息,称“经省博物馆并主管部门多次研究,拟将90件以小幅为主的潘某良遗作,以320万元的价格售予台北故宫博物院。”x某x等人得知这一消息后即多次与安徽省博物馆及有关部门交涉,未果。1994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安徽省博物馆返还潘某良的美术作品4800余件及其他遗产,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x某x等人向国家捐献潘某良遗作、遗物,不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x某x等人也参加了潘某良遗作、遗物清点交接仪式,潘某良遗作、遗物已实际交付给安徽省博物馆。事后,x某x等人也参加了安徽省人民政府举行的捐献表彰仪式,接受了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奖状及奖金,在当时及以后多年内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因此,x某x等人向国家捐献潘某良遗作、遗物的赠与法律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安徽省博物馆代表政府接收x某x等捐献的潘某良遗作、遗物,系合法收藏,受法律保护。x某x等人要求安徽省博物馆返还潘某良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审原告x某x、潘某乙、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x某x、潘某乙、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共同负担。

x某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某良去世后其家属表示捐献的是潘某良的遗作,不包括遗物;潘某良家属向国家有关部门表示捐献潘某良遗作时,并未取得对遗产的掌管、控制权,捐献的意思表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安徽省博物馆向原审原告返还潘某良美术作品4800余件及其他遗物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安徽省博物馆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x某x及其四位子女向国家有关部门书面表示捐献潘某良的部分遗产,其捐献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体,遗作、遗物的名目、数量清楚,并从潘某良的遗产中挑选21件作为家庭纪念。x某x等人作为家属代表既参加了遗作、遗物运回国内的交接清点工作,又参加了政府主持召开的捐献表彰会,其行为与其书面表示的捐献意思一致,安徽省博物馆代表国家接受了赠与,该捐献行为已实际履行多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赠与法律关系成立是正确的。x某x等人上诉主张返还潘某良遗作、遗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x某x、潘某乙、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x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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