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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XX、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与XX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XX、XX、XX、XX。XX与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重庆市X村X组)购买、修建了土瓦房屋2间、土草房屋2间;修建了一楼一底的砖瓦结构住宅房屋6间,其中楼上3间,楼下3间,每间房屋的面积均相同。德字第X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XX,共有权人XX,砖瓦住宅X层6间,面积124.23,土瓦住宅2间,面积27.23,土草房屋2间,面积33。1990年2月8日,XX、XX与XX、XX达成分家赡养协议,约定:楼上右边两间由XX居住,楼下右边两间由XX居住,楼上楼下各剩一间及厨房由XX与XX居住和使用,该房的产权归XX与XX共有;草房、灶房归XX使用;仓房、猪某归XX使用。2001年6月,XX因病去世。XX和XX、XX、XX、XX未对XX的遗某予以继承分割。2006年8月30日,XX向重庆市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该局进行了变更,后XX、XX向XX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局颁发给XX的房地产权证。2010年8月2日,XX法院以(2010)津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XX国土管理局颁发给XX的X号房地证2006字第集X号房地产权证,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XX死亡后,分给XX使用的仓房、猪某垮塌,分给XX使用的草房、灶房被烧毁。XX、XX于2003年将垮塌、烧毁的房屋重新修建后居住至今。

再查明:XX去世时其父母已故,除上述房产,无其它遗某。审理过程中,XX与XX自愿放弃对XX遗某的继承。XX、XX要求按照其应继承的遗某份额继承房屋。XX于2009年将XX分给其居住的二楼砖瓦房屋2间进行了装修。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某的,按照遗某继承或者遗某办理;有遗某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遗某、遗某、遗某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配偶、子女、父母。遗某是公民死亡时遗某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XX于2001年死亡,没有立遗某、遗某及遗某扶养协议,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XX死亡时,其父母已故,应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其配偶XX、子女XX、XX、XX、XX依法继承。XX、XX自愿放弃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准许。XX的遗某依法应由XX、XX、XX继承。XX与XX修建的一楼一底住房6间,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XX与XX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故该房的二分之一份额为XX的遗某,上述遗某应由XX、XX、XX继承,继承份额均等,即各继承上述住房的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由于6间房屋每间面积均相同,因此有3间房屋属XX所有,有3间房屋为XX的遗某。XX、XX、XX分别继承的遗某份额为1间房屋。为了方便生活,合理使用遗某,以及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考虑到双方已经分家二十余年,形成了居住习惯,并且XX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上述房屋底楼中间1间、底楼南面第1间以及二楼南面的第1间共3间,属于XX所有,底楼北面(紧邻XX一侧)的第1间、二楼中间1间、二楼北面(紧邻XX一侧)的第1间属于XX的遗某。XX遗某部分的底楼北面第1间房屋由XX继承所有,二楼北面第1间房屋由XX继承所有,二楼中间1间房屋由XX继承所有为宜。继承开始后遗某分割前,XX、XX使用的草房、仓房、猪某因垮塌或烧毁而灭失,XX、XX自行重新修缮,对上述建筑物灭失后重新修建部分不作遗某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XX的遗某:坐落于重庆市X组(原重庆市X组)一楼一底砖瓦结构房屋3间(底楼北面的第1间、二楼中间的1间以及二楼北面的第1间),其中位于底楼北面(紧邻XX一侧)的第1间房屋由XX继承所有;位于二楼北面(紧邻XX一侧)的第1间房屋由XX继承所有;位于二楼中间的1间房屋由XX继承所有;二、驳回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XX负担7元,XX负担9元,XX负担9元。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被继承人XX的遗某土瓦和土草房各两间分割给XX和XX,将我和XX共有的二层六间砖瓦房分割给我;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XX、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分给XX使用的仓房并没有垮塌,XX只是从外面加砌了一层砖,一审法院认为分给XX使用的仓房、猪某垮塌并不是客观事实,仓房和猪某仍应是我与XX的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对财产的分割方式不对。根据我、XX与XX、XX达成的分家赡养协议的约定,XX和XX对仓房、猪某、草房、灶房仅有居住权和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而XX、XX在使用上述房屋时没有尽到合理使用的义务,致使房屋被垮塌和烧毁,他们对房屋的修缮是一种义务,而不能认定为房屋已经灭失;同时因为这些房屋经修缮后现仍存在,一审法院不仅没有查清这些财产中是否有我的个人财产就认定不作为遗某进行分割,这样处理不仅没有让我公平合法的继承遗某,同时还侵占了我的合法财产。

XX答辩称:90年分家时分给我使用的仓房、猪某是七十年代修建的土墙、土瓦结构的房子,在2003年的时候仓房和猪某就垮塌了,后头我再重新修建起来的,这一点我在一审时的时候就提交了社长和书记的证人证言予以了证明;要分割父亲XX的遗某也必须是现存的可以进行分割的财产,如果不是我后头的重新修建,仓房和猪某早就不存在了,也谈不上今天的分割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XX未发表答辩意见。

XX未发表答辩意见。

XX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后,本院通知XX、XX对德字第X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状况与现在的房屋状况进行了比较,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砖瓦结构X层6间房屋与现在的房屋情况一致,但该证记载的土瓦住宅2间、土草房屋2间与现在的房屋情况不一致。XX对原猪某位置的房屋是垮塌后重新修建起来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但对XX在原来房屋垮塌后重新修建的事实提出了异议,认为原来的房屋并未垮塌,XX只是在原来的墙上加彻了一层砖,且这是在她和XX的宅基地上修起来的房屋,XX只是加以修缮,房屋的所有权仍应属她和XX。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所谓农村X组成应包括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二个组成部分密切联系、不可分割。1990年2月8日,江云天、XX与其子女XX、XX达成分家赡养协议,约定楼上右边两间由XX居住,楼下右边两间由XX居住,楼上楼下各剩一间及厨房由XX与XX居住和使用,该房的产权归XX与XX共有;草房、灶房归XX使用;仓房、猪某归XX使用。一审审理中,XX已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当时由其和XX使用的仓房、猪某、草房垮塌或烧毁,其和XX重新修建的现在的房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和XX的这部分房屋已经灭失,XX和XX重新修建的房屋不应作为XX的遗某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法定继承方式对砖瓦住宅X层6间进行分割,在具体分割时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居住习惯以及XX曾对其中二间房屋进行过装修的事实,作出了一审判决,其判决结果合理合法。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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