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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0月1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曹××(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之后,曹××指使其妻杨××(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将25克海洛因卖给杨某某。2009年10月12日,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在侯庙镇X路口将杨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0.9克)和电子秤。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含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单乙酰吗啡成份。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杨××的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只承认在杨某菊手中购得100元的毒品,其他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从杨××手中购买25克海洛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曹××(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曹××指使其妻杨××(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将25克海洛因卖给杨某某。2009年10月12日,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在侯庙镇X路口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0.9克)和电子秤。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含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单乙酰吗啡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只供认在杨某菊手中购得100元的毒品。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先后二次经其丈夫曹××电话指示给被告人杨某某(二孩)毒品海洛因25克,收到杨某某毒资x元,时间是出事当天(即2009年3月14日)。

3、证人曹××的证言,证实除自己卖给过杨某某毒品海洛因外,还通过其妻杨××卖给杨某某两次毒品。杨某某给其妻杨××x块钱,给这钱时曹××称是在其被抓的那一天(即2009年3月14日)。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又叫“二孩”。

另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身上及杨某菊处均搜出电子秤,并搜出毒资x元,故对杨某菊知道拿给被告人杨某某毒品的数量多少可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辩称只买了100元的毒品,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期徒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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