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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联意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洛阳市德智商贸有限公司、刘某为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联意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金港商务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德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口岸基地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男,1981年出生。

原告洛阳联意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意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德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智公司)、刘某为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郭红,被告德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意公司诉称,第二被告刘某为被告德智公司员工,原告为第一被告代理销售“一卡游年票”,2007年12月11日被告德智公司派被告刘某从原告处取走200张“一卡游年票”,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部分年票价值2万元,至今未还。由于“一卡游年票”后来被证实无法使用,原告诉至涧西法院要求第一被告退还未销售的年票款,由于第二被告去取年票时未提供委托手续,故法院未支持原告对该部分票款的诉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一卡游河南年票票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智公司当庭辩称,第二被告是我的朋友,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以及利益关系。当时第二被告拿的年票实际上已经过期,年票已经失去了效力。如果在合同有效期内,我们可以退还对方其他的年票,由于原告的种种过失,导致年票过期,不是我公司的责任。

被告刘某当庭辩称,我和第一被告是朋友关系,当时作为中间人才联系的,年票的确是经我手转交给第一被告,当时原、被告都在场。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原告洛阳联意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德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县(市)区代理销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年票发行时可用保证金冲抵7万元票款,并按销售量给原告提成等内容,合同第二十七条对年票的退还方式进行了约定,因年票质量问题致使年票无法正常使用的,由被告负责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售年票,后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发现年卡无法使用。上述事实在已生效的(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

2007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从原告处取走200张“一卡游年票”,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从洛阳联意旅行社有限公司暂借河南省旅游年票贰佰张,每卡面值壹佰元。(注2007年11月24日所写手续作废)刘某,2007年12月11日”。庭审中德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认可刘某与其系朋友关系,刘某是受其委托至原告处取回年票,并收到了取回的200张“一卡游年票”。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县(市)区代理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后因售出的年卡无法正常使用,使年卡无法销售,故原告联意公司要求被告德智公司退还“一卡游年票”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是受被告德智公司委托至原告联意公司处取回年票,且年票取回后刘某已将年票转交被告德智公司,故被告德智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的年票款x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德智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洛阳联意旅行社有限公司年卡票款x元。

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联意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洛阳市德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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