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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郭某诉陈某、卢某乙、武汉经天纬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甲。

原告:郭某。

被告:陈某。

被告:卢某乙。

被告:武汉经天纬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卢某甲、郭某诉被告陈某、卢某乙、武汉经天纬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甲、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郭某诉称:被告陈某、卢某乙与被告经纬公司因劳动争议案,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分别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1)第X号、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陈某、卢某乙依据上述仲裁裁决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根据被告陈某、卢某乙的申请分别作出(2011)东开民执字第X号、第X号、第276-X号、第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北大青鸟XX校区”的电脑、空调102台(套)。原告卢某甲、郭某于2011年12月9日向贵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书》,贵院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卢某甲、郭某送达了(2012)鄂武东开执裁定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原告卢某甲、郭某认为,原告卢某甲、郭某所购买的是“北大青鸟XX校区”而非被告经纬公司,电脑空调等设备所有权已变更,查封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如果上述空调不能被发还,其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经纬公司承担。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经纬公司北大青鸟XX校区包括45台方正牌显示器、2台飞利浦显示器、50台电脑主机、5套美的空调柜机(包括主机)在内的财产为原告卢某甲、郭某所有,并请求对上述财产停止执行(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卢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卢某甲、郭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本院(2012)鄂武东开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卢某甲、郭某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

2、本院(2011)东开民执字第276、X号、第276-1、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某财产清单。拟证明:本院查封扣某了102台电脑、空调;

3、2011年5月3日,被告经纬公司与胡某、汪某、陶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8月3日,胡某、汪某、陶某与汪某及原告卢某甲、郭某签订的《转让协议》;2011年8月21日,被告经纬公司与胡某、汪某、陶某、原告卢某甲、郭某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卢某甲、郭某与被告经纬公司转让的标的物为“北大青鸟XX校区”;

4、2011年8月2日、8月5日、9月9日,胡某、陶某分别出具的收条和银行进账单等。拟证明:原告卢某甲、郭某已经足额支付了购买“北大青鸟XX校区”款项;

5、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被告经纬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即陈X杰60%、何春燕15%、陈X锋15%、马某某10%;

6、2011年8月21日,被告经纬公司与湖北XX职业培训学校(XX培训学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湖北XX职业培训学校的登记证书。拟证明:因为北大青鸟不允许对个人转让,所以与被告经纬公司补签协议,转让给XX培训学校;被告经纬公司与原告卢某甲、郭某转让的是“北大青鸟XX校区”;该协议是为了办理股权转让更名签订,但还没有办,资产就被查封了。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卢某甲、郭某陈某我方申请劳动仲裁,法院强制执行和扣某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卢某甲、郭某陈某与被告经纬公司转让资产的经过也无异议。但根据原告卢某甲、郭某提供的2011年8月21日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卢某甲、郭某对原学校享有全部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卢某甲、郭某应承担被告经纬公司对我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卢某甲、郭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乙辩称:对原告卢某甲、郭某陈某我方申请劳动仲裁、法院强制执行和扣某等事实无异议。原告卢某甲、郭某与被告经纬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我不在场,不清楚转让的经过。原告卢某甲、郭某在执行局送达执行裁定书时,未提供2011年8月21日的协议书。而在此次诉讼中却出具上述协议,故该协议有规避本次诉讼的嫌疑。举出最后一份协议,是后来提出的。请求驳回原告卢某甲、郭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卢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后,与北大青鸟签订了加盟协议,以北大青鸟的名义办学,开办了“北大青鸟XX校区”。我公司成立后只经营了“北大青鸟XX校区”这个项目,没有其他业务。2011年8月21日,我公司与原告卢某甲、郭某及胡某、汪某、陶某签订协议,将公司转让给原告卢某甲、郭某,债权债务都由原告卢某甲、郭某享有和承担。“北大青鸟XX校区”是我公司经营项目,而非独立的机构。按约定,原告卢某甲、郭某以他们新成立的单位与我公司对接“北大青鸟XX校区”,然后注销我公司。但是原告卢某甲、郭某至今不办理。我公司的财务资料都给了原告卢某甲、郭某,但公章在我处。我公司的财产是和陶某一起清理的,移交的有总部的资料、电脑、空调、与北大青鸟的资料等公司的有形的、无形的所有材料及设备。北大青鸟北京总部知道我公司将公司及北大青鸟培训项目转让给了原告卢某甲、郭某,还派了郎XX老师专程来汉办理转让工作。我公司的债权债务应该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

被告经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卢某乙对原告卢某甲、郭某提交的证据1、2、3、5不持异议;对证据4,认为都是白条,可能是后续增加的;对证据6,认为之前裁定的时候原告卢某甲、郭某没有提出该协议,是法院查封后才提出,可能是针对法院查封而做出来的。

被告陈某、卢某乙对原告卢某甲、郭某提交的证据1、2、3、5不持异议;对证据4、6的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原告卢某甲、郭某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依据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的武劳仲东办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经纬公司,要求其支付25343元;被告卢某乙依据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武劳仲东办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经纬公司,要求其支付7164元,本院依法受理该两起案件。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经纬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东开民执字第276、X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东开民执字第276-1、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经纬公司方正牌显示器45台、飞利浦显示器2台、电脑主机50台、美的牌空调5台。此后,原告卢某甲、郭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被告经纬公司已将上述财产转让给原告卢某甲、郭某,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鄂武东开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卢某甲、郭某的异议。为此,原告卢某甲、郭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经纬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4日,开业经营状态,注册资本100000元,股东持股状态:马某某10%、陈X锋15%、陈X杰60%、何春燕15%。董事会情况:陈X锋为经理,陈X杰为监事,何春燕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何春燕。

2011年5月3日,被告经纬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胡某、汪某、陶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武汉经天纬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大青鸟XX校区)的股权交易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出资收购该公司100%的股权,包含该公司固定资产以及无形资产。该资金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法人代表何春燕。2、资产清算截止2011年5月1日,公司帐户上的余额由原先所有股东按比例分配,此前该机构的所有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房屋租金、水某费、广告费、学生办证费等)均由甲方负责承担,应收款作为后期课时费成本由乙方代收代付。3、乙方于2011年5月3日先将万元打入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向乙方指定代表作学校内部介绍、资产清理等交接工作。后期2万元在交接变更手续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给甲方。4、乙方投资入股后,新的股东及股权比例分别为:胡某占80%、汪某占10%、陶某占10%。学校现有资产及资源、剩余学生升学费用及其它所有收入归全体新的股东共同拥有。

2011年8月3日,案外人胡某、汪某、陶某(甲方)与案外人汪某、原告卢某甲、郭某(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北大青鸟XX校区”100%的股权以及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办公设施、教学设备、宣扬物资等)以40万元转让给乙方……。

2011年8月21日,被告经纬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胡某、汪某、陶某(乙方)、原告卢某甲、郭某(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1年5月3日与乙方签订关于“北大青鸟XX校区”《股权转让协议》,乙方于2011年8月3日与丙方签订《转让协议》,将被告经纬公司(北大青鸟XX校区)转让给丙方。目前甲乙丙三方由于多种原因一致同意自愿解除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及《项目合作意向书》,当事人共同达成新的协议如下:1、由原告卢某甲、郭某共同出资35万元(叁拾伍万圆)交付胡某(胡某已收35万元)购买90%股权份额(其中10%为原汪某的股权份额),由原告卢某甲、郭某共同出资38000元(叁万捌仟元)交付陶某购买10%的股权份额。至此,原告卢某甲、郭某两人对甲方享有的有形及无形资产享有全部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此后,乙方既无权利也无义务。2、原甲方和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金额为22万元,实际已支付20万元(其中5万元已转给陶某)。原乙方和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金额为72万元,现改为38.8万元(此款原告卢某甲、郭某原已支付给胡某35万元,余款3.8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时由原告卢某甲、郭某支付给陶某)。经友好协商于2011年8月21日甲方向丙方转让被告经纬公司北大青鸟XX校区,第2条款中所有款项相互冲抵,三方彼此认同了相应支付的转让费。3、汪某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也不支付任何款项,自始至终不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4、此协议签订认可的应付款项129000元由以下个人出资承担:陈X杰出资38500元、汪某出资20000元、原告卢某甲出资58500元、陶某出资12000元,共计129000元。以上出资于2011年8月21日下午以现金形式到位,交与郭某保管并支付,至此,各方之间所有债务问题即全部结清。5、2011年8月21日,胡某将所有被告经纬公司证件、印章及北大青鸟资料交与甲方,由丙方与甲方协调相关事宜。乙方声明,本协议签订后的有关被告经纬公司(北大青鸟XX校区)对内对外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6、由甲方负责协调丙方与北大青鸟总部关系,以被告经纬公司资质与北大青鸟总部对接,费用由丙方承担,加盟期内如总部额外收取加盟费由甲方承担。7、校区前期消防问题如涉及到罚款由甲方股东陈X杰解决,消防整改由丙方负责。8、此协议自甲、乙、丙三方全体人员签字起生效。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丙三方之前所签协议全部作废。

2011年8月21日,被告经纬公司(甲方)与XX培训学校(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经营的北大青鸟武汉XX校区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1、甲方将其拥有的“北大青鸟XX校区”100%的股权以及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办公设施、教学设备、宣传物资等)转让给乙方。2、乙方享有本协议签订前所有应收款项,甲方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3、乙方负责校区员工管理、学生的教学及就业推荐等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成本与费用。4、乙方负责承担相关的房租、水某、广告费等所有应付款项。5、由甲方负责协助乙方与北大青鸟总部办理变更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6、该转让项目甲方未收取乙方任何费用,乙方在后期经营及管理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各项业务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告卢某甲、郭某称后一份协议是为办理对接而签订。

2011年8月2日,胡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代付(卢某甲、汪某、郭某)股权转让款定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

2011年8月5日,胡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某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

2011年8月5日,胡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代卢某甲)转账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转账支票进账单一张,金额155000元(壹拾伍万伍仟元正),实际到帐以银行查帐为主,如发生退票,须重新办理。”

2011年9月9日,陶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武汉经天纬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大青鸟XX校区)10%的股份转让金叁万捌仟元整。”

北大青鸟北京总部将“北大青鸟”授权于被告经纬公司经营,如发生经营权人变更,必须先得到北大青鸟北京总部确认和备案。现北大青鸟北京总部的协议备案仍是被告经纬公司,未发生变更。

经纬公司反对原告卢某甲、郭某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但原告卢某甲、郭某在起诉时将经纬公司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将经纬公司列为被告。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卢某甲、郭某对本院查封的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本院是否应对上述财产停止执行。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1日,被告经纬公司与案外人胡某、汪某、陶某、原告卢某甲、郭某签订《协议书》约定,“1、由原告卢某甲、郭某共同出资35万元(叁拾伍万圆)交付胡某(胡某已收35万元)购买90%股权份额(其中10%为原汪某的股权份额),由原告卢某甲、郭某共同出资38000元(叁万捌仟元)交付陶某购买10%的股权份额。至此,原告卢某甲、郭某两人对甲方享有的有形及无形资产享有全部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此后,乙方既无权利也无义务。”从上述约定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卢某甲、郭某受让的是被告经纬公司的股权。原告卢某甲、郭某提出其受让的并非被告经纬公司的股权,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股权是以财产权、身份权和管理权为主要内容,集身份、财产与管理等权利于一体的一种独立的、综合性的权利形态。股权既不属于动产,也不属于不动产,当然不能适用物权变动规则。股权转让与一般的商品买卖关系有所不同,股权转让在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但是股权背后对应公司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因此,股权转让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经纬公司与案外人胡某、汪某、陶某、原告卢某甲、郭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卢某甲、郭某两人对甲方享有的有形及无形资产享有全部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该项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按照公司法理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股东只享有股东权利,而不享有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综上,被告经纬公司的股权被转让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卢某甲、郭某不得以已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本院查封的财产为由,对抗被告陈某、卢某乙。因此,本院查封上述财产合法,不应当停止执行。本院对原告卢某甲、郭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某、卢某乙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2011年8月21日,被告经纬公司与案外人胡某、汪某、陶某、原告卢某甲、郭某签订《协议书》是否有效,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甲、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卢某甲、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边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许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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