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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曾用名,阳范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2010年8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1日由隆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2月23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欧某和周某丙等人在隆回县X镇码头夜宵城吃夜宵,因嫌在另一桌吃夜宵的田某丁等人将夜宵城的音响声音关小,顿生挑衅之意,遂纠集沈思、王某、“阿峰”(均另案处理)等人用啤酒瓶、花露水瓶将田某丁、张某、刘某三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三被害人的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钱涛的供述;被害人田某丁、张某、刘某陈述;证人周某丙、邓某、海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被告人欧某案发后与被害人田某丁、张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领某、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欧某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的自首证明;被告人欧某2011年7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欧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破获梁某等寻衅滋事一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欧某2011年8月30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的笔录;隆回县公安局对梁某等逮捕的文书;隆回县公安局的立功呈批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欧某案发后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田某丁、张某、刘某进行赔偿,赔偿了三被害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好,且在侦查机关取保候审,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欧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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