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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谭某桃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中午1时许,隆回县X村杨某等人抓到盗窃摩托车的新化县X镇人彭某乙,叶某、叶某(均已判刑)闻讯后赶到现场,用绳索将彭某乙绑在路边的电线杆上并殴打彭某乙。叶某声称自己是摩托车车主,要求彭某乙赔偿人民币两万元,并逼迫彭某乙通知家人送钱来赎人。彭某乙在叶某等人的逼迫下拨打了兄彭某丙的电话,彭某丙闻讯后,与彭某乙的妻儿先后赶到现场,答应叶某等人用钱赎人的要求,并恳求叶某等人放走彭某乙,但因没筹集到两万元人民币,叶某等人并未放走彭某乙而是对彭某乙继续殴打。当日中午1时30分许,罗某乡人民政府干部谭某然等人途经此地,见此情况,即向高坪派出所报警。高坪派出所接警后,副所长孙某某带领民警陈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孙某某、陈某某等向叶某等人表明身份后,要求将盗窃摩托车的嫌疑人彭某乙带至派出所依法进行调查,却遭到叶某、叶某等人的阻拦,叶某声称要私了不要派出所处理。孙某某见叶某、叶某等人阻拦执法,遂拿出随身手机拍照,叶某发现孙某某用手机拍照,遂将孙某某的手机打落在地。孙某某遂去抓叶某,叶某便称孙某某打他并以此煽动围观群众围攻派出所民警孙某某。叶某、叶某等人将孙某某推搡至路边进行殴打,在罗某乡X村村干部的劝阻下才停止殴打孙某某。之后,高坪派出所民警为避免事态扩大,对叶某、叶某等人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但叶某依然不听劝阻,并声称在天黑后无人看见时就要打死高坪派出所民警。之后,被告人唐某甲(叶某母亲)等众亲属先后赶到现场,在叶某的煽动下,坐到高坪派出所警车驾驶室里抢夺方向盘,强行阻拦高坪派出所开动警车,唐某甲还前后两次追打民警孙某某,孙某某无奈只好躲藏在附近群众家请求支援。所长阳永华接到电话后,带领高坪派出所其他民警赶至现场,遭到叶某、叶某及被告人唐某甲等人的阻拦仍未将彭某乙带走,至晚上八时许在当地群众和村干部的协助下,高坪派出所才绕道将彭某乙带至高坪派出所调查。高坪派出所在依法执行公务时,遭到叶某、叶某、及被告人唐某甲等人暴力阻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被阻时间长达6个多小时,民警孙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还被殴打,其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叶某、叶某的供述;证人彭某乙、彭某丙、罗某某、彭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唐某庚、邹某某、陈某辛、易某某、杨某壬、杨某癸、谭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唐某甲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到2012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某桃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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