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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李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某某购买煤炭后出具欠煤炭价款5250元的欠条1张;同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某某购买煤炭后出具欠煤炭价款7000元的欠条1张。被告李某两次购煤共欠原告某某煤炭价款12250元。原告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某某支付煤炭价款12250元。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提供的两份欠条证实,被告李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某某购买煤炭,并向原告某某出具欠煤炭价款5250元的欠条1张;同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某某购买煤炭,并向原告某某出具欠煤炭价款7000元的欠条1张。被告李某两次购买煤炭共欠原告某某煤炭价款12250元。原告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讨煤炭价款,被告李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拖欠原告某某煤炭价款12250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某某支付该价款。对原告某某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煤炭价款1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煤炭价款1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元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益红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程序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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