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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制酒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制酒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卫,内蒙古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荣,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单润泽,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制酒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和原审被告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5月24日,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新办)办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0万元,签发日期为1996年5月24日,到期日分别为11月10日和11月24日。双方并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申请人天富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银行如发生任何交易纠纷,均由收付双方自行处理,票款于到期前仍按上述条款办理不误;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承兑汇票款付清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呼和浩特市制酒厂(以下简称制酒厂)为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提供的担保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0万元,承兑到期日1996年11月24日,到期后由本单位保证无条件支付票款。如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从担保单位账户中扣划。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单位天富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赵某英签了字;担保单位制酒厂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了字。1996年11月1日,天富公司在工行新办又办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00万元,期限4个月,签发日期为1996年11月1日,到期日为1997年3月1日。双方又签了格式相同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1996年7月28日,制酒厂出具“担保协议书”称:内蒙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从工商银行新城办事处办理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00万元整。我厂愿意为内蒙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做担保,如到期归还不了,我厂愿意承担责任,并从我厂的银行存款中扣除。制酒厂加盖厂财务专用章,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印章。

承兑汇票到期后,工行新办依约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天富公司未按期限交存票款,工行新办依约于1996年11月11日、25日、1997年3月3日,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将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转为逾期贷款。该800万元承兑汇票款转为逾期贷款时,未书面通知担保人制酒厂。1997年6月16日,工行新办向天富公司和制酒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称:“兹有你单位1996年5月24日向我行申请的银行总汇票贷款680万元,现已到期,限你单位于1997年12月30日必须归还。”天富公司、制酒厂收到并分别在通知单上加盖借款单位天富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某英印章;加盖担保单位制酒厂公章,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了字。上述三方当事人曾在制酒厂协商过该笔贷款的还贷时间及方式,但未形成书面意见。同年6月16日,天富公司与制酒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作为担保条件,天富公司同意以位于内蒙医院院内建筑保健分院房屋((略)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经过双方协商,抵押金额为680万元。银行贷款归还期限根据银行安排意见,延续到1998年底,贷款利息由天富公司负责偿付。到期天富公司不能归还贷款或发生银行要求制酒厂负连带责任,由制酒厂还款时,抵押财产自然划归制酒厂所有,不需要办理财产划转手续。在上项贷款归还完毕后,此协议失效。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某字,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并经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公证。1997年10月17日,工行新办向制酒厂发出通知称:你单位为天富公司担保在我办办理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已全部逾期,经多次催收,天富公司分文未还,我办只好从担保单位扣收,通知贵企业,望能配合执行。该通知制酒厂确认已收到。

另查明:1997年10月23日,工行新办与天富公司、制酒厂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一)工行新办同意天富公司在1997年12月10日前归还银行贷款300万元及所欠银行贷款全部利息。(二)如天富公司能在1997年12月10日前偿还300万元贷款及所欠全部利息,其余500万元贷款,可在1998年12月10日前还清,在此之前仍由制酒厂承担担保责任。(三)如天富公司不能在1997年12月10日前偿还银行贷款300万元及所欠银行贷款的全部利息,工行新办将一次性从担保单位扣收全部贷款的本息880万元整(利息截止9月末数字,10—12月发生利息将同时扣收)。(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签订后,担保单位制酒厂未签字盖章。1997年12月31日,工行新办确认天富公司以该公司资产折价归还贷款112万元,尚欠本金68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工行新办遂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天富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88万元,偿还利息(略)元;如天富公司不能及时还款,判令制酒厂承担连带责任。

还查明:1998年12月24日,工行新办经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内银复(1998)X号批复改名为: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新城支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行新办与天富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汇票到期日,天富公司未履行其交存票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承兑汇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后,工行新办多次催还贷款本息,天富公司仍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负责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逾期贷款的罚息。制酒厂的担保为有效担保。制酒厂在1997年6月16日催收贷款通知单上担保单位签章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也某了字,此行为是对承兑汇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后为其继续作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天富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制酒厂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述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条件未成就,该民事行为未生效。天富公司与制酒厂提出贷款期限延期至1998年12月,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工行新办与天富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制酒厂担保亦有效。二、天富公司偿还工行新办贷款本金68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每笔贷款贷出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三、制酒厂承担680万元及利息的一般保证责任。上述判决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天富公司负担。

制酒厂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工行新办、天富公司在通过利用承兑汇票套取现金,在无对价的情况下,双方恶意串通,隐瞒主债务合同数额骗取担保,涂改催款通知单转嫁金融风险的事实;仅凭1997年6月16日催款通知单的盖章,根据当事人在对方欺诈下所作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认定担保有效,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工行新办答辩称:制酒厂提供担保是经过反复斟酌的,是在充分的自由意志支配下作出的民事行为。我们已经履行了正常的审查手续,与天富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制酒厂作为保证人的某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因而有效成立。制酒厂称我行违规操作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催收贷款通知单上已经写明付款期限已到,已经按逾期贷款处理,并限期归还,不是对债务偿还期限的更改,本案不应免除保证人的某证责任。

天富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在二审庭审中口头陈述称: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某知道,事后予以认可,800万元已用于呼和浩特市X路改造。我公司用680万元资产抵押给了制酒厂,制酒厂申请保全我公司其他财产不当,请求予以解封。工行新办同意还款延至1998年,提前起诉我公司不当。

本院在审理中,制酒厂于199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称:天富公司在新城支行申请开出的68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不能交足票款,鉴于天富公司与新城支行达成缓交款意见,并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天富公司以其位于内蒙医院院内建筑保健分院房屋(略)平方米及其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天富公司一直拒绝办理抵押登记。为防止天富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加大制酒厂的民事责任,特请求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同时,制酒厂还提供了呼和浩特市制锁工业公司出具的书面担保。本院经审理认为制酒厂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于1999年6月21日,以(1999)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和本案债务等额的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房屋、土地及股权,只准许使用,不准转让、处分。该裁定送达后已经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新城支行与天富公司签订的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并不违法,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有效并无不当。按照担保协议约定,制酒厂对天富公司与新城支行签订的四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之8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兑汇票到期后,新城支行将其转为逾期贷款。本案主债务双方当事人上述变更,印证了由新城支行提供贷款给天富公司的意图。保证人制某厂在催款通知上仍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继续认可该笔债务,说明制酒厂认可本案债务的连续性,但此时制酒厂所承诺的保证范围已经变更为680万元本金和利息。1997年6月16日,天富公司与制酒厂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天富公司将其保健分院以价值680万元抵押给制酒厂,制酒厂则为天富公司的上述6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经公证,且房产证书存放在当地房地产管理局。此后,新城支行要求签订三方协议时,又将本金68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因制酒厂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对制酒厂不发生效力。同年10月17日,新城支行又向制酒厂发函,要求制酒厂履行800万元担保责任,制酒厂予以拒绝。因此,制酒厂知道贷款逾期是从银行承兑协议演变而来,仍然为680万元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并接受了天富公司为其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其应依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制酒厂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制酒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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