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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江信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江信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吴丹波,江西省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郑小明,江西省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飚,北京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尚峰,北京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负责人:涂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行科长。

上诉人江西省江信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江西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中公司)是由香港源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源发公司)于1993年3月投资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该公司投资总额200万美元,注册资金200万美元,李某某出任董事长,总经理为罗建华,依照公司章程,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持日常工作,根据董事会决策对固定资产的购置转让作出决定办理有关信贷事宜。1997年3月,罗建华与姚勇强(因涉嫌经济诈骗现在押)携带有关材料到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办理总经理变更登记,省工商局审查后办理了变更姚勇强为利中公司总经理,罗建华为副总经理的登记。此后,姚勇强利用其总经理的身份,私自刻制了一枚利中公司的公章,并在下述以利中公司名义进行的活动中全部使用了该枚公章。

1997年10月5日,江西省江信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信咨询公司)与利中公司就贷款担保及股权转让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利中公司为江信咨询公司与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中行)签订的1600万元贷款合同,以其位于南昌市青山湖东侧(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如江信咨询公司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本息,利中公司以等值1600万元本息的价款收购江信咨询公司形成的南昌市X村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江信咨询公司应以取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省中行的借款。

1997年10月8日,姚勇强向省中行出具了伪造的《关于公司为江信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土地抵押担保决定》以及授权姚勇强为江信咨询公司向省中行申请贷款担保的尽快办理有关手续的利中公司《董事会纪要》。并于同日提交了利中公司《申请抵押报告》一份,内容为:我公司用坐落在南昌市青山湖东侧总面积(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向省中行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贷款,请市土管局办理有关手续为感。省中行于10月10日在该报告中签署“同意抵押贷款”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印章。

1997年10月10日,南昌市土管局审查后,与利中公司签订了一份“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下发了同意抵押人利中公司给抵押权人省中行抵押贷款金额160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但市土管局在办理该抵押证明书时既未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规定收回利中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也未按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权证上作他项权利登记或批注。

1997年10月17日,利中公司作为抵押人,省中行作为抵押权人,江信咨询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利中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江信咨询公司与省中行在1997年10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6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江信咨询公司与省中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利率月息924‰,期限11个月。同年11月20日,江信咨询公司与省中行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月利率924‰,期限10个月。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规定了江信咨询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的违约责任。省中行依约将1600万元款项转到了江信咨询公司账上。江信咨询公司除归还了利息(略)元外,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

江信咨询公司于1998年4月更名为江西省江信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信投资公司)。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省中行与江信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省中行已按约履行了义务,江信投资公司除归还利息(略)元外,其余借款本息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省中行的其余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姚勇强为了个人目的,未经利中公司董事会同意和许可,违背利中公司章程,采取欺骗手段,伪造董事会纪要等有关文件,用私刻的利中公司印章与省中行、江信投资公司、市土管局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均为无效民事行为,抵押登记机关市土管局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存在明显的瑕疵。为此,应认定姚勇强以利中公司名义为江信投资公司向省中行借款所作的抵押担保无效。但由于利中公司在管理及用人上存在明显过错,以至于姚勇强得以利中公司总经理身份以利中公司名义对外行使了抵押担保行为,直接导致省中行向江信投资公司发放贷款及借款本息可能无法完全收回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利中公司应当对江信投资公司不能归还省中行借款承担赔偿责任。省中行关于利中公司所作的抵押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利中公司以其抵押责任不能成立为由,要求驳回省中行对利中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一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江信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4计息,已归还利息(略)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二、执行被告江信投资公司财产尚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由被告江西利中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被告江信投资公司负担。

江信投资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勇强私刻利中公司公章,伪造董事会决议的行为均是在我公司、省中行及南昌市土地管理局不知情且无法辨清公章及董事会决议真伪的情况下进行的,加之姚勇强为利中公司总经理的合法身份,使江信投资公司等单位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姚勇强以利中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省中行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均为其职务行为。利中公司明知姚勇强利用私刻公章对外从事与利中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事务而不作否认,其实质是对姚勇强的职务行为及姚勇强私刻公章行为的一种默认。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利中公司对江信投资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利中公司答辩称:1997年10月17日姚勇强假借我司名义与江信投资公司、省中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既是姚勇强利用私刻的利中公司假公章签订的,同时又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任何手续,故抵押合同无效,我司对江信投资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有在江信投资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仍不能清偿省中行债权的情况下,造成省中行损失时,我司才对省中行的该部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信投资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中行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审理中述称:抵押合同已在工商年检材料中,我行还到土地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均有效,利中公司应承担抵押有效的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财产的登记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利中公司与省中行应持本合同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十条又约定“本合同自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但该抵押合同于1997年10月17日签订后,利中公司与省中行并未办理任何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按合同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姚勇强是利中公司总经理,其行为虽然超越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取权范围,但因其为公司的总经理,使合同的对方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利中公司,故利中公司应为姚勇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江信投资公司出示的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证据,即南昌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国地(1999)押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不是依据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文件,而是南昌市土地局批准利中公司可以将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批准文件。因江西省南昌市土地管理局签发国地(1999)押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时间是1997年10月10日,姚勇强以利中公司名义和省中行、江信投资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时间是1997年10月17日。江西省南昌市土地管理局签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是在姚勇强以利中公司名义和省中行、江信投资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之前。故此江信投资公司所主张的,南昌市土地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系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证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利中公司抵押无效,利中公司应当对本案所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江信国际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江信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徐某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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