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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古海油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克拉玛依石油分行独山子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古海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赛格工业园X栋X楼C座。

法定代表人:江某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克拉玛依石油分行独山子办事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X路十区。

负责人:魏某,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深圳市古海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克拉玛依石油分行独山子办事处(以下简称独山子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关于该院对本案具有权管辖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的履行地在新疆克拉玛依市,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该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按方便诉讼的原则,该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而本案诉讼标的较小,按级别不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独山子办事处答辩认为,该案争讼标的(略)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2年11月26日、1993年6月16日独山子办事处与北京海淀古海石油产品经销部(已被注销,其开办单位为深圳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深圳公司尚欠部分本息未还而引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独山子办事处是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X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对级别管辖,人民法院无须作出裁定。深圳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标的较小,按级别不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属于裁定范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00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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