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古海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赛格工业园X栋X楼C座。
法定代表人:江某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克拉玛依石油分行独山子办事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X路十区。
负责人:魏某,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深圳市古海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克拉玛依石油分行独山子办事处(以下简称独山子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关于该院对本案具有权管辖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的履行地在新疆克拉玛依市,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该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按方便诉讼的原则,该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而本案诉讼标的较小,按级别不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独山子办事处答辩认为,该案争讼标的(略)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2年11月26日、1993年6月16日独山子办事处与北京海淀古海石油产品经销部(已被注销,其开办单位为深圳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深圳公司尚欠部分本息未还而引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独山子办事处是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X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对级别管辖,人民法院无须作出裁定。深圳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标的较小,按级别不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属于裁定范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00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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