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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建筑材料厂与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东路。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内蒙古自治区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厂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新,内蒙古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公司干部。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建材厂)为与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内蒙古自治区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内蒙古计委)分别于1987年和1988年为建材厂的基本建设拨付“拨改贷”资金200万元和400万元,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内蒙古分行)发放。1988年3月15日,建行内蒙古分行与建材厂签订基本建设借款合同,约定:建材厂向建行内蒙古分行借款600万元(其中1987年200万元,1988年4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88年3月起至1995年12月。还款期为1991年还100万元,1992年还100万元,1993年还150万元,1994年还150万元,1995年还100万元。贷款利息按年息24%计收。如不能按分年计划归还,自次年开始,未归还部分作为逾期贷款加息20%。1992年1月,内蒙古计委、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建行内蒙古分行和投资公司联合下发内计基字(1992)第X号文件,将自治区级历年“拨改贷”回收的本息做为自治区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交由投资公司经营管理,投资公司成为历年“拨改贷”投资的债权人。据此,投资公司与建材厂于1994年6月7日补签了《内蒙古自治区“拨改贷”项目经济合同书》,约定:内蒙古自治区X年至1988年累计安排建材厂项目“拨改贷”资金600万元,截至1993年底,贷款利息为9388万元,本息合计为(略)万元,其中到期或逾期“拨改贷”本金为350万元。贷款利率按年息24%执行。具体偿还计划为:1994年9月还本金500万元(其中逾期350万元,到期150万元);1995年9月还本金1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建材厂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投资公司遂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建材厂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略)元。投资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述称:贷款到期后,其多次派员去建材厂要求偿还到期贷款本息。1996年秋,建材厂向投资公司催还贷款的工作人员提供了内蒙古建筑材料工业局的《关于将内蒙古新型建筑材料厂列入呼和浩特优化资本结构整体规划的报告》;1997年8月,该厂又向投资公司提供了《内蒙古新型建筑材料厂破产预案》。建材厂对投资公司的起诉及陈述未作答辩,且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投资公司与建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建材厂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院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投资公司与建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建材厂偿还投资公司借款600万元。三、建材厂承担600万元借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利息计算自1988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上述二、三款项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建材厂负担。

建材厂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款项是1987年、1988年由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为建材厂建设项目的拨款。因项目存在的问题,建材厂亏损,政府又决定拨款改为贷款。一审法院应考虑这一历史事实,不应判决建材厂偿还本息;根据1994年6月7日,建材厂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拨改贷”项目经济合同书规定的还款时间是1995年12月。但至1998年5月投资公司起诉,时过两年零5个月,投资公司未过问过此资金。根据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投资公司答辩称:1987年和1988年,建行内蒙古分行签订了“年度借款合同”和“基本建设借款合同”,并约定年息为24%,而非无偿投资的财政拨款。1994年6月7日,投资公司与建材厂签订《“拨改贷”项目经济合同书》重新确认了合同,从未发生过政府将“拨款”改为“贷款”的事实;投资公司经常派人到建材厂催还贷款,1996年秋催还贷款时取得《关于内蒙古新型建筑材料厂列入呼和浩特优化资本结构整体规划的报告》,1997年8月催收贷款时从建材厂取得《内蒙古新型建筑材料厂破产预案》,不存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事实。

本院认为:1987年和1988年,内蒙古计委委托建行内蒙古分行发放的600万元是“拨改贷”资金,并非财政拨款,有建行内蒙古分行与建材厂于1988年3月15日签订的《基本建设借款合同》在卷佐证。1994年6月7日,投资公司依据内蒙古计委、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建行内蒙古分行、投资公司联合下发的内计基字(1992)第X号文件规定,与建材厂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拨改贷”项目经济合同书》,确立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进一步确认了1988年3月15日的合同所形成的是借款关系。建材厂关于本案争议的600万元本是1987年、1988年的政府拨款,后又改为贷款,其不应偿还该案贷款的上诉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材厂在一审诉讼中未做答辩,经合法传唤亦未出庭应诉,放弃了对投资公司关于在诉讼时效内多次派员催还贷款事实的抗辩。且投资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内蒙古新型建筑材料厂破产预案》,该预案系建材厂的内部资料,未加盖建材厂的印章,投资公司不可能从其他地方取得,若投资公司从建材厂的报送单位取得,该预案上应加盖有建材厂的公章。投资公司主张其在1997年8月催还贷款时,建材厂向其提供了该预案的事实应予认定。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建材厂关于投资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利率和罚息计算有误,应予更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和一审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内蒙古新型建筑材料厂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和罚息(合同届满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公司。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建筑材料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于松波

二00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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