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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1)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林某乙多次向原告郑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已返还5000元。被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甲系夫妻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林某乙向原告郑某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负还款责任,扣除被告林某乙已经偿还的5000元,被告林某乙应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甲应对被告林某乙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被告林某乙辩称系其个人债务,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林某乙、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某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郑某所称因从事建筑急需资金而向其借款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林某乙为了赌博才向郑某借款,并在赌场放利非法交易,理应不受法律保护,且被上诉人将该款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应属被上诉人林某乙的个人债务,上诉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未收到诉状副本及证据清单也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以至于上诉人无法参加一审诉讼,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偿还郑某95000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林某乙答辩称: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林某乙个人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林某甲主张本案借条是赌债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林某甲上诉提出本案借条属于赌债关系,仅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上诉人林某甲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林某乙出具的借条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宁

代理审判员林某甲远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德快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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