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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闫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蔡某戊、李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又名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平顶山市星烁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闫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蔡某戊、李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阳光公司的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蔡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己、李某庚,被告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蔡某戊驾驶豫D-x号豪爵二轮摩托车沿省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公里+800米处时,与同向行人朱某相撞,造成朱某、蔡某戊受伤,朱某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21日死亡。花医疗费x.8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该摩托车于2009年8月3日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一份,有效期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止。该摩托车原车主李某辛于2009年9月25日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蔡某戊。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5元。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蔡某戊不是车辆的投保人,李某辛将车辆转让给蔡某戊,未履行变更保险合同手续,因此,对蔡某戊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不予赔偿;3、蔡某戊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不予赔偿;4、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以质证意见为准;5、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蔡某戊辩称,蔡某戊愿意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已赔偿x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蔡某戊承担。

被告李某辛辩称,摩托车已卖给蔡某戊,并签有协议,事故与李某辛无关,李某辛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叶公交认字[2009]第X号),被告蔡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1份、住院清单1份,证明受害人朱某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x.85元;3、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4、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5、张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6、张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学生证1份;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8、摩托车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是李某辛卖给蔡某戊的;9、叶县X乡X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闫某某有一子一女,儿子朱某,女儿朱某;10、火化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朱某于2009年10月24日火化;11、朱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12、叶县公安局叶邑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乙系朱某的丈夫,张某丙系朱某的长女,张某丁系朱某的次女;1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朱某的伤情及因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项目。

被告蔡某戊、李某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X号至X号证据,被告阳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缺少诊断证明;对X号至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X号至X号证据不能证明四原告与本案受害人的亲属关系,X号证据只能证明李某辛在阳光公司投了交强险;X号证据与阳光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X号至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X号至X号、X号至X号证据,被告蔡某戊、李某辛的质证意见同阳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蔡某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辛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被告阳光公司、蔡某戊、李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X号至X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叶县公安局叶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采信。

对被告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蔡某戊、李某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明的效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交强险保险条款,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蔡某戊驾驶豫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公里+800米处时,与同向行人朱某相撞,造成朱某受伤。朱某当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21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x.85元。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蔡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被告蔡某戊已给付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原告张某乙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豫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被告李某辛,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某戊,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某乙系朱某的丈夫;原告张某丙系朱某的长女;原告张某丁系朱某的次女;原告闫某某系朱某的母亲,有一子一女。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四原告同意蔡某戊应赔偿的部分,从蔡某戊已赔偿张某乙的x元中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蔡某戊系豫x号豪爵牌二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本院确认原告张某乙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x.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元(住院共计1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3、护理费:共计660元(住院共计11天,按二人护理,护理费每天按30元);4、误工费:共计134.20元(误工时间为11天,4454元/年÷365天/年×11天);5、营养费:110元(住院11天,每天按1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丧葬费:x元(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x元/年÷12个月/年×6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使其妻子朱某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x元为宜。原告张某丙、张某丁、闫某某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使作为张某丙、张某丁的母亲、闫某某的女儿朱某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每人6000元为宜。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闫某某共同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4454元/年×20年),每人的损失应为该款的四分之一,即x元。另外,张某丁的损失有: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元(3044元/年×1年÷2);闫某某的损失有: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元(3044元/年×5年÷2=7610元)。

综上所述,被告阳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原告张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原告张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原告闫某某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戊赔偿原告张某乙x.05元,赔偿原告张某丙8270元,赔偿原告张某丁9792元,赔偿闫某某x元,共计x.05元。因被告蔡某戊已支付给张某乙x元,四原告亦表示同意自己应得的款项从该款中扣除,故蔡某戊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蔡某戊已支付给张某乙x元,扣除蔡某戊应赔偿四原告的款项后剩余的部分即x.95元,应作为四原告已得到的赔偿,在被告阳光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由被告阳光公司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蔡某戊。故在被告阳光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乙的x元中扣除2636.95元,应赔偿原告张某丙的x元中扣除2634元,应赔偿原告张某丁的x元中扣除2634元,应赔偿原告闫某某的x元中扣除263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告张某乙赔偿款x.0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丙赔偿款x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丁赔偿款x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闫某某x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蔡某戊x.95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闫某某负担36元,被告蔡某戊负担107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审判员蔡某阳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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