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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詹某某、邓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5月19日16时5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的粤E/(略)号小客车,由佛山方向往三山方向行使,当车行至三山西桥路段时,向右侧变更车道右转弯往平洲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右侧车道由邓某丙驾驶的粤Y/(略)号摩托车(尾乘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邓某丙、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詹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因梁某某缺席调解会议而调解终结。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略).2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两个月。根据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收入损失为7375.50元,并且,该事故计算的费用还有医疗费(略).20元,护理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略).70元,被告梁某某已支付3600元,被告邓某丙已支付3095.2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鉴定费400元已由原告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两级公安行政部门作出,两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应作为定案依据。两被告依法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具体承担比例为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邓某丙承担30%的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略).50元(已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梁某某仍应赔偿原告(略).19元,被告邓某丙仍应赔偿原告3205.31元。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因其未达伤残等级,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略).19元给原告詹某某。二、被告邓某丙应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205.31元给原告詹某某。三、原告的伤残鉴定费40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582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407.40元,被告邓某丙负担174。60元。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错误。2003年5月19日上诉人驾驶小客车由佛山市向平洲方向行驶,被上诉人邓某丙驾摩托车乘搭一人高速超越本人驾驶的汽车,由于被上诉人邓某丙所驾驶的摩托车速度太快,在减速时刹车严重失效,致使摩托车左右摇摆,从我驾驶的汽车左侧倒地并碰撞到汽车的右后轮轮眉,其后撞向汽车的右后门,造成汽车刮伤。以上事实有南海物价检查所提供的车辆损伤鉴定书及照片为证,但交警部门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没有查清事故责任,完全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况且,被上诉人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搭乘非法营运的摩托车,又不佩戴符合安全标准的头盔,亦是造成被上诉人詹某某头部受伤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詹某某这方面的责任不能免除。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詹某某的误工费的数额有误。交通事故的赔偿只是误工工资,不能包括期末、年终奖金。请求:1、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及分担;2、撤销原审关于赔偿被上诉人期末奖励工资的判决;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詹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某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由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上诉人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詹某某搭乘非法营运摩托车、没有佩戴符合安全标准的头盔也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要求变更事故责任认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被上诉人詹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误工,期间的岗位津贴、浮动工资、奖教奖学金、全勤奖等收入无法获得,这些收入均属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上诉人应当赔偿。至于工资、津贴、奖金等是按月发放还是按年、按学期发放,并不影响其性质。因此,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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