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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海南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等抵押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1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信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2001年1月15日,本院依法受理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称“原告”)诉海南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大和公司)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抵押借款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黄邓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审理并确定于2001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和公司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由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但上列被告均无故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14日,原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下称海口分行)与被告大和公司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大和公司向海口分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期为1997年8月14日至1998年2月10日,月利率为9.24‰;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以座落于海口市X村建筑面积为6299.91平方米的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签约后,海口分行依约发放贷款350万元给被告大和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大和公司未能还款,双方于1998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延期抵押合同》,将还款期限延长至1998年7月31日,但到期后被告大和公司未偿还分文本息。1998年6月18日,海南发展银行被依法关闭,其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负责清算,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大和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50万元人民币及其相应的利息,并判令原告对其余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大和公司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4日,贷款方原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与借款方大和公司、担保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大和公司以其余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海口市X村的一幢八层楼房(土地使用面积1112.33m2,建筑面积6299.91m2)设置抵押担保,向海口分行借款3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7年8月14日至1998年2月10日,月利率9.24‰,利息按月计收,合同签定后,海口分行于1997年8月22日向大和公司发放了约定贷款,划款350万元给大和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大和公司未偿还本息,又与海口分行于期限届满之日,即1998年2月10日签订了《借款延期合同》仅将还款期限延长至1998年7月31日止。其余被告则向海口分行出具一份《声明书》,表明自愿继续以原抵押的房产为大和公司所欠借款担保,并由契约各方于1998年3月20日到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补办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海房他字第(略)号《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延长期限届满,被告大和公司仍然未还本付息。1998年6月18日,海南发展银行被依法关闭,原债权债务均由其清算组负责清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经(1999)X号文《关于对海南发展银行及五家关闭城市信用社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海南发展银行及关闭的五家城市信用社的对外债权,凡有关闭前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在关闭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9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中止期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关闭上述金融机构之日至上述金融机构清算期间届满之日,清算期满后诉讼时效继续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合同》、《借款借据》(划款凭证)、被告方出具的《声明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以及相关的中国人民银行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审核均为真实有效,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海发行海口分行与被告大和公司及其他担保人间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以及后签的《借款延期合同》均为当事人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真实合法,又经各方补办了抵押所需的法定手续,故上述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系合法有效之合同。海口分行依约已全部履行其应尽义务,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亦全部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应予支持。被告大和公司欠债不还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相应的法律责任。各抵押人亦不能避免其自愿以房产为大和公司的债务设置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抵押权人有权用设置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受偿其债权。各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事实可视为其对上述认定的默认和对自己应有权利的放弃。

本院可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1997年8月22日至1998年7月31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息,但不计算复利,自199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5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延期付款的计息标准分段计算罚息)。

二、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为上述欠款提供设置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被告海南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亦列入大和公司对原告的欠款之中,原告预付本院之后,可从其余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斌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黄邓荣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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