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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民终字第19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56岁,汉族,山东省济南市石油化工四厂退休工程师,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56岁,汉族,山东省家用电器工业总公司工程师,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63岁,汉族,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家用电器》编辑部副主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清华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六街得实大厦X层、X层3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1岁,汉族,该公司知识产权部专利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29岁,汉族,该公司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2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2日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时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白光清(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清华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简称清华同方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中(男,31岁,汉族,该公司副总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关庄甲X号)到本院接受了询问;于200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时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白光清,清华同方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翔(男,33岁,汉族,该公司助理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曹某里X号)到庭参加诉讼;于2003年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时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耿某,第三人清华同方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是名称为“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1月,清华同方环境公司以“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后清华同方环境公司又放弃“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2001年8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以“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刘某某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清华同方环境公司的请求范围及该公司提供的附件1对“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进行审查,未违反《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没有明确体感舒适、耗电少、价格低、噪音小的特点或技术效果,不能作为评价涉案专利创造性的依据。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商业上的成功,也不能证明清华同方环境公司和其他厂家生产的家用中央空调的技术特征与“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清华同方环境公司等厂家生产的家用中央空调商业上的成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清华同方环境公司提交的附件1与“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作为对比文件评价该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对清华同方环境公司提交的附件1进行改动。“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省略了公知技术中的部分要素,其相应的功能也随之消失,故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清华同方环境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是工业用冷水箱,与“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结构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技术特征完成加速液体循环和提高热交换效率以及防止进水和出水“短路”功能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对“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和对比文件1的认定不符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清华同方环境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损失。

专利复审委员会、清华同方环境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9日,刘某某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6年12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是(略).9。该专利权利要求是:

“1、一种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包括壳体、制冷压缩机及相连的冷凝器以及蒸发器组成,其特征在于:

a、壳体上装有密闭的冷媒箱,其中装有液体冷媒和蒸发器;

b、冷媒箱上装有一根或一根以上的进管和一根出管用于将蒸发器分别连通制冷压缩机和冷凝器,蒸发器相应按一路X路以上蛇形布置,且共用一根出管;

c、冷媒箱上装有使液体冷媒进、出循环的液体冷媒进管和带水泵的液体冷媒出管。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其特征在于液体冷媒进管和出管分别装于冷媒箱的上部和下部。”

清华同方环境公司于2001年1月19日以“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并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该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分别是:附件1: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X年12月出版的《空气调节制冷技术》一书的封面、扉页、第3—5页、第80、81页以及封底的复印件;附件2:新时某出版社X年4月出版的《空调器原理、选用与维修》一书第12、13页以及与该书出版信息有关的相关页复印件共5页。其中附件1中的第81页记载有“水箱上部装有溢水口,底部又装有泄水口,以备检修时某箱放空用”的内容。2001年2月16日,清华同方环境公司又补充提交了附件3:北京清华同方人工环境工程公司1995年版的《RH风冷模块式冷热水机组使用手册》的复印件;附件4:北京清华同方人工环境工程公司印制的RH风冷模块式冷热水机组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附件5:北京清华同方人工环境工程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共8份。

2001年3月3日,刘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了意见,并提交了3份证据材料,即:证据1:清华同方户式中央空调广告复印件1页(正反面);证据2:2000年11月14日《济南日报》第12版刊登的《家用中央空调明年将进入普及期》一文的复印件1页;证据3:声称为2001年1月20日《北京晚报》第35版刊登的《中央空调走进百姓家庭》一文的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5月10日向刘某某、清华同方环境公司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某刘某某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清华同方环境公司,将清华同方环境公司的意见陈述书及该公司2001年2月16日补充提交的附件3、4、5转送给刘某某。2001年6月15日,刘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再次提交了证据1、2的复印件,同时某交了证据4:声称为2001年第4期的《家用电器科技》第17页“技术创新与市场把握”一文的复印件。2001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刘某某2001年6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清华同方环境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8月22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清华同方环境公司提交的附件1、2公开的日期早于“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清华同方环境公司提交的附件3上印刷的日期是1995年,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应以1995年12月31日作为附件3的公开日期,该日期在“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后,附件3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清华同方环境公司提交的附件4没有记载所公开产品的具体结构。附件5是购销合同,不能证明所涉及的产品的具体结构。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清华同方环境公司曾研制并生产了户式中央空调。刘某某没有将属于基本常识的节流装置(膨胀阀)写入“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但不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指导下,结合现有技术的公知常识构造出该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空调器主机,因此,“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用性。由于节流装置(膨胀阀)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时,不会产生该专利无需节流装置的误解,因此,不能因为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属于公知常识的技术特征而认为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清华同方环境公司提交的附件3的公开日期在“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上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该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清华同方环境公司提交的附件4没有公开所涉及的FS—S15、FS—S30、FS—S45型号的机组的具体构成,因此,附件4、5结合在一起无法证明在“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该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清华同方环境公司提交的附件1公开了压缩式制冷的工作原理,即空调器包括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和壳体,其中水箱式的蒸发器包括密闭的冷媒箱,其中装有液体冷媒,冷媒箱上包括较粗的进管和出管用于将蒸发器分别连接到制冷压缩机和冷凝器,蒸发器包括多排管组,即采用多路布置,被冷却水从上部进入,从下部流出,也就是说,冷媒箱上装有液体冷媒进管和液体冷媒出管,同时某冷媒箱内还具有帮助箱内液体循环的搅拌器和防止进液和出液“短路”的隔板。清华同方环境公司提交的附件2公开了制冷的工作原理,具体讲述了制冷的压缩过程、冷凝过程、节流过程和蒸发过程的定义。由于附件2没有公开任何空调器以及蒸发器的具体构成,因此,附件1是与“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1)附件1没有明确公开在冷媒箱上有多根进管将蒸发器与压缩机相连;(2)附件1中采用的管组不是蛇形布置;(3)附件1中没有明确公开在冷媒箱出水口用水泵将经过热交换的水送入室内;(4)权利要求1中的蒸发器没有采用附件1中的搅拌器和隔板。上述区别在附件2中也没有记载。对于上述区别,虽然附件1公开的空调器蒸发器没有采用多根进管,但是却使用了较粗的立管进液,并且进液管几乎伸至下集管,其作用与效果与采用多根进管是相同的;为了提高热交换率将冷媒中的管道蛇形布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效果与采用多排管组的排列方式没有本质差异;由于附件1中的空调器蒸发器工作目的是为了将经过热交换的冷媒用于室内的循环降温,而利用水泵实现水(液体冷媒)在一定空间内的循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虽然附件1没有记载这一特征,但任何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都应该能够想到;在口头审理中,刘某某声称“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蒸发器冷媒箱体积小,内部液体少,不需要采用隔板及螺旋搅拌器,然而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有关该专利蒸发器冷媒箱体积的记载,由于在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也没有其它技术特征可以相应地完成加速液体循环、提高热交换效率和防止进水和出水“短路”两个功能,而“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蒸发器在简单省去上述两个要素之后,同时某去上述功能,并没有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使按刘某某所申辩的,该专利是家用空调器主机,体积小,但是,在体积小的冷媒箱中发生进水和出水的直接“短路”的机会会更大,因此,刘某某称“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省去螺旋搅拌器和隔板属于要素省略发明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虽然“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与附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不能使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所进一步限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液体冷媒进管和出管分别装于冷媒箱的上部和下部,这一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已经公开,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刘某某在意见陈述书中强调“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空调器主机制冷剂可以从蒸发管路的任一端进或出,由于这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得到体现,因此,在评价该专利创造性时某能予以考虑。刘某某提交的4份证据仅可证明清华同方环境公司曾研制并生产了户式中央空调,而不能支持刘某某关于“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与附件1、2相比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以上理由,作出了第X号无效决定。

刘某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制冷与空调设备原理及维修》(李某周主编,李某周、卫宏毅、岑铭伦等编著,高等教育出版社X年6月第1版,1995年1月第3次印刷)一书,该书第105页中载明:“箱侧壁上部有溢流口,让箱内过多的载冷剂从此口溢出。箱底部有泄水口,供检修时某放载冷剂用。”刘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家用中央空调器实用技术》(蒋能照、张华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X年3月出版)的第1、2、60、62、63页以及该书的封面1页、题词页1页、编辑工作委员会人员名单页1页、前言2页,其中记载了家用中央空调器的有关结构。

2002年3月12日,本院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刘某某的代理人时某某针对第X号无效决定中“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备4个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陈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均无关于创造性的论述,仅是指我们的技术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我对这四条论述无意见,对总结的四条我无意见,但其论述我方有意见。”

2003年7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时,针对合议庭“被上诉人在无效决定中曾经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划分为四个区别技术特征,对此你是否有异议”的询问,刘某某的代理人曹某某陈述:“被上诉人所说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根本是不同的,所以无法进行比较。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是不对的。第二个是正确的。第三个是正确的。第四个是正确的。”

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请求,合议庭原拟对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委托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后经合议庭评议以及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已经清楚,故决定不再委托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第X号无效决定、刘某某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证据、清华同方环境公司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5份附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请求宣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人如果以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理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应当提交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自己的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专利权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证据。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结之后的诉讼程序中,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新证据。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结后的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有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改变的新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如果以记载已有技术的公开出版物作为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该出版物应当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公开出版物记载的应当是与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的已有技术。

本案中,清华同方环境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附件1是空调制冷技术领域的专业书籍,其中记载了制冷的工作原理,与“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属相同技术领域,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附件1中记载的内容作为构成“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刘某某所提清华同方环境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是工业用冷水箱,与“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结构不同,不具有可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附件2记载的内容作为构成“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认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有4个区别技术特征以及这4个区别技术特征能否使该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刘某某的两位代理人的陈述虽有不同,但可以认定,刘某某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4个区别技术特征和其中的3个区别技术特征能否使该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仅对权利要求1中蒸发器没有采用附件1中的隔板和搅拌器这个区别技术特征能否使该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异议。根据附件1记载的已有技术,蒸发器中设置隔板和搅拌器是为了完成加速液体循环、提高热交换效率和防止进水、出水“短路”。“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将蒸发器中的隔板和搅拌器去掉后,在其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其它技术特征完成上述功能。刘某某关于“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水泵是为了加速循环提供动力、冷媒箱密闭和蒸发器相应按一路X路以上蛇形布置是为了增加蒸发器面积的技术特征以及蒸发器相应按一路X路以上蛇形布置,实际上起到隔板的作用的主张,既没有在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刘某某所提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技术特征完成加速液体循环和提高热交换效率以及防止进水和出水“短路”功能不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刘某某主张“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该专利采用液体冷媒循环降温,目的是为了大面积和多房间结构的场所使用,其特点是体感舒适,耗电少,价格低,噪音小。其中体感舒适,耗电少,价格低,噪音小是由于采用液体冷媒循环降温这一技术特征带来的效果,采用液体冷媒循环降温是该专利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刘某某未提出异议的“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与附件1相比所具有的4个区别技术特征中,并没有液体冷媒循环降温这一技术特征,故该技术特征应认为是已有技术。对于液体冷媒循环降温这一技术特征如何取得体感舒适,耗电少,价格低,噪音小的效果,“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相应的解释,因此,刘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冷水箱上的溢水口的作用,清华同方环境公司提交的附件1中的记载和刘某某提交的《制冷与空调设备原理及维修》中的记载虽有不同,但均没有记载冷水箱上的溢水口在工作时某否密闭,且刘某某提交《制冷与空调设备原理及维修》的时某是在本院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清华同方环境公司提交的附件1认定冷水箱在工作状态下处于密闭状态并无不当。刘某某所提一审判决对“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和对比文件1的认定不符合实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理由,“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刘某某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1、2相比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刘某某作为“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家用中央空调器实用技术》一书的部分内容,其公开出版日期在“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该书不能作为评价“家用中央空调器主机”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

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军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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