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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龙山县富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龙山县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原告龚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小鹏,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05万元,为了保证原告借款安全,被告用其位于龙山县X街道办事处民族路的房屋所有权抵押,并且双方还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龙房他证民安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共计38万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房产(龙房他证民安字第(略)号)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在庭审时口头辩称,205万元的来源,原来是龚某为了龙山的项目投资,为了确保205万的资金安全,我拿我的资产作了抵押。讲利息是原告的事,事情没有成功,我也没有在条子上体现出承担多少利息,只能讲这205万无非要还。这笔钱原来是计划办手续作为开支,因为初次打交道,200万资金肯定不放心,我们只想把事情办成功,作为诚信我将资产抵押给原告。

原告龚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六份证据拟证明205万元借款的事实及抵押的情形:

证据1、2011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205万元;

证据2、承诺书一份;

证据3、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

证据4、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

证据5、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

证据6、卡转卡的银行凭证一份。

对上述证据,被告刘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龚某为到龙山县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要求被告刘某为其办理相关项目许可证,同时,原告龚某提供205万元给被告刘某作办证之用。为了保证该205万元的资金安全,2011年3月31日,被告刘某给原告龚某出具借条一份,借到龚某现金贰佰零伍万元。并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为担保200万元的借款而将民安镇字第(略)号房产抵押给原告龚某,并承诺在见到龙山县富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第七个工作日内将龙规函(2010)X号项目X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到龙山县富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同日,双方在龙山县政务中心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手续完成后,原告龚某遂以卡转卡的形式转了205万元到刘某卡上。后被告刘某没有按其承诺书履行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时,被告刘某承认拿到原告龚某205万元及借款期限的约定,但否认双方有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某对于应偿还205万元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否认约定利息的存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该205万元的利息,及利息应当怎样计算。原告龚某认为双方虽无书面约定利息,但有口头约定利息的存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刘某在约定的期限内可以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在约定期限过后,原告龚某提出支付逾期利息的,应予准许。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之规定,该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龚某在庭审时明确为按人民银行利率计息,故被告刘某应当支付原告龚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借款清偿完毕期间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龚某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又原告龚某已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其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优先受偿权,不需要人民法院加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龚某2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5万元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4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6240元,被告刘某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四海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人民陪审员张治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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