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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姚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12日、2009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出具借条四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归还借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某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姚某分四次向原告吴某借款共计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姚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15日、12月30日、2009年1月12日、1月28日,被告姚某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吴某借款150000元、150000元、140000元、160000元,由被告姚某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2012年4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姚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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