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与北京民俗博物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终字第595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会远,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发友,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俗博物馆,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章云,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恩胜,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会远、谢发友,被上诉人北京民俗博物馆(以下简称民俗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章云、王恩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某起诉称,民俗博物馆为举办“第二届北京民俗文化节及第五届东岳庙春节文化庙会”(以下简称文化节及庙会),于2003年1月28日在东岳庙围墙上设立了29个大型灯箱广告,其中25个灯箱图案采用了徐某创作的四幅剪纸作品。徐某认为,民俗博物馆未经许可使用其创作的剪纸作品制作临街灯箱广告,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民俗博物馆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合理费用支出3000元。

原审被告民俗博物馆答辩称,该博物馆为丰富北京市民春节文化生活,依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对东岳庙两侧的环境进行布置、装饰。该博物馆委托舞台美术设计师俞伯华义务进行设计,制作了使用剪纸图案的装饰灯箱,并将其树立在朝外大街X路北侧、东岳庙东西两侧,在得知装饰灯箱使用的剪纸图案可能发生侵权纠纷后,已于2003年2月14日将灯箱拆除。该博物馆认为,其并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观故意,对道路两侧进行布置是一种公益性活动,且装饰灯箱上没有任何广告用语,与文化节及庙会的少量售票参观无关,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是《舞龙》、《踩高跷》、《赛龙舟》、《舞狮·秧歌·腰鼓》四幅剪纸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民俗博物馆未经许可将徐某的剪纸作品用作灯箱图案,且未支付任何报酬,侵犯了徐某对其作品的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民俗博物馆在使用上述剪纸作品时没有以合理的方式表明徐某的作者身份,侵犯了徐某对其剪纸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民俗博物馆未经许可截取《舞狮·秧歌·腰鼓》的一部分并将之独立使用在灯箱上,侵犯了徐某享有的作品修改权,但鉴于这种截取使用并未达到对作品内容、观点、形式等进行歪曲、篡改的程度,因此未侵犯徐某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民俗博物馆承办的文化节及庙会以公益性为主,剪纸作品使用地点为庙外免费活动区域、其装饰街道的目的较为突出,民俗博物馆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使用作品的数量、时间以及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一、北京民俗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某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民俗博物馆负担);二、北京民俗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六千五百元;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民俗博物馆使用徐某的剪纸作品制作灯箱的目的是宣传其举办的文化节及庙会,以吸引游客;原审法院认定灯箱用于庙外免费区域、目的是装饰街道没有依据。“朝阳文化网”登载的文章记载了庙会期间参观人数达(略)人,每张门票10元,民俗博物馆获利很大,但其提供的证明门票主要为赠票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原审法院认定庙会主要为赠票没有事实依据。民俗博物馆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区政府作为地方政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一方当事人出具带有倾向性意见的证明文件,是一种干预司法的行为。徐某是北京民间工艺大师,制作的剪纸作品色彩复杂、人物景物众多,制作难度大;民俗博物馆使用徐某的四幅剪纸作品制作了25个大型灯箱广告,设置于东岳庙沿街的围墙上,地处闹市、时间长、游人多、影响大。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体现出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民俗博物馆在报纸上向徐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总计(略)元。

原审被告民俗博物馆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徐某提供的《美术书法摄影民间艺术精品展览作品集》、内容为民俗博物馆沿街设置灯箱的五张照片、徐某的北京民间工艺大师证书及会员证、2003年2月14日的《劳动午报》、律师费发票、下载自“朝阳文化网”的三篇文章;民俗博物馆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新提交一份证据:徐某与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2003年6月签订的图片委托代理协议及该公司的图片使用价格表。民俗博物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不应以此为依据。基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上诉人徐某是北京二级民间工艺大师,其创作的剪纸作品《舞龙》、《踩高跷》、《赛龙舟》、《舞狮·秧歌·腰鼓》发表在2001年出版的《美术书法摄影民间艺术精品展览作品集》中。

为活跃市民春节文化生活,展示全国文明城区的风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31日至2月7日主办“文化节及庙会”,由民俗博物馆出资具体承办。为装点喜庆的节日气氛,民俗博物馆于1月28日在朝阳区X街北侧、东岳庙外墙上及大门两侧树立了灯箱,共计25个灯箱分别以徐某创作的上述四幅剪纸作品为图案,其中《舞狮·秧歌·腰鼓》一幅有被截取使用的情形。2月14日,民俗博物馆将有争议的灯箱拆除。

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徐某与案外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签订图片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了在不同情况下使用徐某创作的剪纸作品的价格标准。

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剪纸作为美术作品中的一种类型,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徐某是《舞龙》、《踩高跷》、《赛龙舟》、《舞狮·秧歌·腰鼓》四幅剪纸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民俗博物馆使用徐某创作的四幅剪纸作品制作灯箱并设置于公共场所,未以适当方式表明作者身份,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侵害了徐某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及获得报酬权。

修改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进行修改或授权他人进行修改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其他损害性的改动。两项权利相互关联,前者强调维护作者的意志;后者从维护作者的尊严和人格出发,防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性处理以维护作者的荣誉。本案中,民俗博物馆在使用徐某创作的剪纸作品《舞狮·秧歌·腰鼓》制作灯箱时,截取图案中的一部分单独使用,此种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而改变作品构图的使用方式侵害了徐某享有的修改权。原审法院依据客观使用情况,确认民俗博物馆的截取使用方式没有达到对原作品内容、观点、形式进行歪曲、篡改的程度,因此不侵害徐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民俗博物馆基于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民俗博物馆承办的文化节及庙会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出于公益目的举办及民俗博物馆使用涉案剪纸作品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书面赔礼道歉的方式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鉴于徐某将其与案外人约定的剪纸作品使用价格作为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数额的标准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徐某负担1070元(已交纳),由北京民俗博物馆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冯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