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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1998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99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1998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1999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十日;1999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7年5月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0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应某至宁海县X村施某暂住房,采用砸墙的方式进入房间,将房间内的1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0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应某至宁海县X村李某乙住处,采用撬防盗窗的方式进入房间,将悬挂于客厅墙壁上的一台液晶电视机盗走。

3、201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应某至宁海县X村南面山脚,因见刘某停放着的一辆皖A×××××商务车车玻璃被砸碎,欲实施某窃,经查看车内无物品后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于2012年1月10日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李某乙、刘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某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第3节盗窃犯罪中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睿利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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