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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1-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刑终字第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大专文某,原系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巡警三大队队长,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6日被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甲,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海、代理检察员麦永峰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二000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一名干警驾驶警车巡逻至东线高速公路X公里时,发现一辆满载碎石的无牌、无驾驶员的东风翻斗车停放路边,二人将该车的电瓶、座垫和备用轮胎拆下,正当刘某某持十字套筒佯装要拆该车的后轮胎时,来围观的三亚南田峰林某场记帐员吴黎明对刘某:“你最好不要拆后轮胎”,刘某某认为吴在妨碍其执行公务,便挥手打吴脸部一巴掌,吴质问刘某何打人,刘某吴仍敢顶嘴,又举起手中的套筒扳手朝吴身上打去吴用左手挡住,右手挥拳打中刘某上的左眼、鼻部位,致使刘某眼镜架割破了左眼下部脸颧流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见自己被打流血,便拔出手枪朝天鸣了一枪,接着手持套筒扳手追打吴黎明,吴边跑边用手抵挡,被击中手上等处。此时,被告人刘某某又鸣了一枪,吴黎明害怕而不敢再跑,刘某状冲上前抓住吴并扯断其裤带及衬衣纽扣,并叫干警文某从警车上找来一条尼龙绳将吴双手捆绑,推上警车拉回田独高速公路巡警第三大队办公室。然后,刘某对吴进行拳打、脚踢,并用烟头烫伤吴的前胸部及后颈部,也向省交警总队领导陈XX请示如何处理,陈某示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下午四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三亚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付队长陈某戊,要求将吴移交巡警支队处理,陈某戊便指派两名干警赶到田独第三大队办公室,给吴松绑并押送田独派出所处理。经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法医鉴定,吴黎明全身多处有钝器伤及烟头烫伤,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二000年二月二十五日主动到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还犯非法拘禁罪,其犯罪构成要件不具备,指控罪名不成立。同时认定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吴黎明侮辱、暴力干扰其执行公务,应追究责任;本人在依法抓捕吴黎明的过程中造成吴身体受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辩称:吴的身体是否构成轻伤,以及该轻伤是否刘某造成的,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是:(一)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捆绑他人在一定持续时间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情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如实地承认犯罪事实,并在庭上作无罪辩解,不具备投案自首的法定条件;(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否认犯罪,没有悔罪表现,不应适用缓刑,建议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二000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时许,在东线高速公路执行公务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吴黎明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吴黎明的举报材料及陈某笔录、证人易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文某、陈某丙的证言,均已证实2000年1月10下午2时许,在东线高速公路X公里处,被害人吴黎明认为刘某某要拆停靠在该处的一辆无牌、无驾驶员且载满碎石的东风翻斗车的后车轮而劝阻刘某刘某了一巴掌,吴质问刘某何打人,刘某举起手中的套筒扳手向吴打去,吴用左手挡住,右手挥拳打中刘某部流血,刘某出手枪鸣枪,并持套筒扳手追打吴扯断吴的裤带及衬衣纽扣,后叫干警文某找来尼龙绳将吴双手捆绑推上警车的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被害人吴黎明的举报书及陈某笔录,还证实吴被拉回到田独高速公路巡警第三大队办公室后,被刘某某拳打、脚踢和用烟头烫伤前胸部和后颈部,还证实当时刘某某在办公室里向上级领导请示汇报和联系三亚公安局巡警支队,过后吴被两名巡警押送田独派出所的事实;证人陈某丁证实2000年1月10日下午4时左右,刘某其请示如何处理吴黎明,其立即指示将吴移送当地公安局处理的事实;证人陈某戊证实10日下午4时左右,其应刘某某的要求派两名干警到田独高速公路巡警三大队办公室将吴黎明押送田独派出所的事实。上述证人证某及被害人的陈某均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材料相互印证。有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三检技鉴医字(2000)002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吴黎明全身多处有钝器伤及烟头烫伤,左手第四掌骨有二条斜行骨折线,属于他人纯器打击致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结论为轻伤;还有物证十字型套筒扳手一把、现场照片佐证。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无异议。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于2000年2月25日主动到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属投案自首。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主动到人民检察院投案,但称吴黎明袭警,当时未作交代其用套筒扳手和用拳脚踢打吴黎明的事实经过,故不属投案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交通警察,在省东线高速公路执行巡逻公务过程中,不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予刑罚。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吴黎明先行暴力干扰其执行公务,上诉人依法抓捕吴黎明造成吴身体受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害人的轻伤是否上诉人所造成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捆绑他人在一定持续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被吴黎明回击一拳脸部皮破流血,认为吴在“袭警”妨碍其执行公务,鸣枪、捆绑将吴带回该巡警大队办公室,对吴拳打脚踢及烟头烫伤吴,系泄私愤行为。同时打电话同上级请示汇报如何处理吴,又电话联系公安巡警支队将吴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此一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抗诉提出原判认定刘某某投案自首情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原判认定刘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此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适用缓刑。

业经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剑华

审判员曾纪川

审判员刘某祥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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