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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中山物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俊辉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新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俊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东三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审被告年某某。

原审被告杜某某。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中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俊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俊辉公司工作人员张百歌与年某某签订货运协议一份,合同“甲方”处俊辉公司工作人员张百歌签名,年某某在合同的“乙方”处签上其雇佣的司机杜某某的名字。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9月30日,货物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郑道化工院内运输至长沙;货物运输期间由“乙方”负责押运,确保货物安全;运输期间由于“乙方”车辆手续不全、车况不良等原因造成的事故或其他原因引起的货损、货差、丢失等一切损失由合同“乙方”负责包赔“甲方”;合同中注明本车货物共2104件。另在合同中注明车属单位为中山公司,车牌号为皖x。2008年10月1日凌晨3时,皖x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驻马店段873公里处着火,年某某所承运的该车货物绝大部分被烧毁。2008年10月14日,经俊辉公司代表徐某某、年某某、杜某某共同清点,未烧完货物的票号为:5326、4239、4338、4232、4236、4191、4195、4215,三方清点后出具收条,在收条的最后载明“以上下余货物发货厂家如提出不要货,由司机和车主负责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俊辉公司共赔偿托运人损失x元。再查明,皖x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年某某,其系挂靠在中山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俊辉公司工作人员张百歌与年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俊辉公司工作人员张百歌履行职务行为所签订的协议,其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俊辉公司承担。杜某某系年某某的雇佣司机,且合同中杜某某的名字系年某某冒签,故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年某某承担。年某某在接到俊辉公司交运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安全地将货物运送至俊辉公司指定的地点,但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烧毁,给俊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年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对俊辉公司的赔偿责任;年某某和中山公司系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单位,中山公司应对俊辉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俊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向货主赔偿的x元收据,对诉讼请求中剩余部分俊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向货主进行了赔付,故俊辉公司要求年某某、中山公司赔偿其已赔付某分的损失x元的部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俊辉公司要求的其余货物损失,待俊辉公司取得相关理赔证据后可另案起诉。杜某某作为年某某的雇佣司机,且在驾驶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俊辉公司要求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渤海保险阜阳公司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故俊辉公司要求渤海保险阜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中山公司辩称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年某某辩称,俊辉公司托运的货物并未办理保价运输,自己只愿意承担运费10倍的赔偿,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杜某某辩称,自己是年某某的雇佣司机,合同是年某某冒名签订,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采信。渤海保险阜阳公司辩称,俊辉公司与中山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自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俊辉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x元;二、安徽省阜阳市中山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郑州市俊辉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7元,由郑州市俊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871元,年某某负担4266元。

宣判后,中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中山公司与年某某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与中山公司无关;年某某只是为了便于车辆的年某和交纳相关费用而将车辆入户到中山公司名下,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确认俊辉公司损失x元没有依据。俊辉公司不能证明赔偿收据和部分协议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交收款人身份信息更无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对未烧完货物的数额、金额与俊辉公司赔偿是否有关联性,都无法确认;该案中货物损失未经过价格认定部门鉴定,无法确认具体损失。三、根据托运合同约定,托运人没有办理保价运输的,俊辉公司依法只承担货物运输费10倍的赔偿责任。所以俊辉公司只需赔偿受害人18万元左右,对于多赔偿部分属其自愿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权就多赔偿部分主张,并且在其所赔18万元左右部分也应扣除部分被行政机关扣留的违禁品和未烧完部分的残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俊辉公司对中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俊辉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年某某与中山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不太清楚,只知道行车证上称车辆皖x为中山公司所有;二、中山公司称俊辉公司损失x元无依据的说法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俊辉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赔偿协议是依据客户提供的货物价值证明而签订的,至于赔偿收据收款人签名一事,俊辉公司赔偿的对象一般为发货人,签字部分虽有不是本人签名的但我们有其公司或企业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并且在众多的发货人中大多数都与我公司有长久的合作关系,彼此也很熟悉;针对赔偿x元的计算,我们是针对不同的情况做出的不同的赔偿方式,这些都是综合考虑后并和客户协商一致的结果。三、赔偿x元的事,如果要按收货单赔偿18万元左右是不合理的。因为是有部分客户没有在收货单上签字的。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我公司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计算损失数额无法律依据,赔偿数额为协商结果但没有依据;对于残存部分的处理及数额未提供证明;根据委托人与俊辉公司的约定赔偿与实际要求不符。

原审被告年某某、杜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山公司称皖x系年某某所有,仅仅是挂靠在中山公司名下,故法院不应判决中山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双方签订货运合同时,该车辆行使证显示归中山公司所有,根据车辆登记的对外公示原则,作为相对人的俊辉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车辆系中山公司所有,中山公司与年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之处,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山公司另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俊辉公司提供向货主赔偿的x元收据判决依据不足,但该x元的赔偿数额虽未经过价格认定部门鉴定,但有赔偿协议及收款人签字,且俊辉公司赔偿给货主的数额低于其承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原审法院判决年某某赔偿x元既未加重年某某的赔偿责任,也未加重中山公司的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山公司还称俊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即托运人没有办理保价运输的,俊辉公司依法只承担货物运输费10倍的赔偿责任,俊辉公司按照x元赔偿显然超出了合同约定的10倍,因在货运合同中,双方对于保价条款的约定明显是对货物实际所有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该条款应为格式条款,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中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某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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