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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加积镇朝标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与冯某甲、冯某乙、李某强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经终字第1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琼海市X镇朝标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誉,琼海市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1950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1953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1950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丙,男,1957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7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某,男,1958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琼海市X镇朝标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甲、李某某、秦某某、冯某丙、刘某某、冯某乙等7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0年5月1日,第六居民小组分别与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秦某某、冯某丙、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第六居民小组将该组投资兴建的猪栏出租给上述6人,供猪苗存栏和销售之用。其中冯某甲每月应付租金420元、卫生费30元,李某某每月应付租金590元、卫生费30元,秦某某和刘某某每月应各付租金570元、卫生费30元,冯某丙每月应付租金550元、卫生费30元,冯某乙每月应付租金400元、卫生费30元。合同还约定第六居民小组受有关部门委托代收猪苗市场管理费、工商、营业税、环保等费用,费用按猪头数计收,每头7.1元。上述租金及费用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第六居民小组依约将猪栏交给上述6人使用。2000年10月8日,第六居民小组以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秦某某、冯某峰、冯某贵等6人拖欠租金、卫生费、及市场管理费、工商管理费、营业税、环保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述6人支付上述租金、卫生费和其他费用。在原审诉讼中,冯某甲、刘某某、李某某主动向第六居民小组交清了拖欠的租金和卫生费。冯某丙尚欠2000年9月份的租金550元、卫生费30元,秦某某拖欠2000年9月份租金570元、卫生费30元,冯某乙拖欠2000年9月份租金400元、卫生费30元。另查,甘某某在2000年1月份至4月份曾使用第六居民小组的猪栏,第六居民小组请求判令其支付租金1710元、卫生费120元。又查,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秦某某、冯某丙、刘某某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将应交纳的市场管理费、工商管理费、营业税、环保费等四项税费交给了第六居民小组的原会计王某光。

原审法院认为:甘某某、冯某丙、秦某某、冯某乙拖欠第六居民小组租金及卫生费,应承担清还拖欠债务的民事责任。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秦某某、冯某丙、刘某某已向王某光缴纳有关税费的事实存在,应予确认。第六居民小组主张冯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拖欠债务,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某某拖欠原告猪栏租金1710元、卫生费12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付清;二、被告冯某丙拖欠原告租金550元、卫生费30元,秦某某拖欠原告租金570元、卫生费30元,冯某乙拖欠原告租金400元、卫生费30元,三位被告均表示在2000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予以照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甘某某负担73元,冯某丙负担23元,秦某某负担24元,冯某乙负担17元,第六居民小组负担576元。

第六居民小组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光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冯某甲等人向王某光支付市场管理费、工商管理费、税费、环保费等,不能视为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秦某某、冯某丙、刘某某等6人将税费款交给王某光个人的行为无效,判令上述6人向我小组支付税费款,以维护我小组的合法权益。

冯某甲等6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甘某某、冯某丙、秦某某、冯某乙拖欠第六居民小组租金和卫生费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判令上述4人向第六居民小组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卫生费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是原判主文第二项照准冯某丙、秦某某、冯某乙3人在2000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款,因权利人第六居民小组未作表示,并且已提起上诉,在2000年11月30日前履行债务已成为不可能,故该项判决的履行期限应予变更。冯某甲等人经营猪苗销售生意,依法缴纳各项税费是其应尽义务,但税费的权利主体是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义务人不履行缴交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的,应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催缴。第六居民小组无权代行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而提起诉讼。故第六居民小组上诉请求冯某甲等人直接向其支付税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冯某丙拖欠租金550元、卫生费30元,秦某某拖欠租金400元、卫生费30元,冯某乙拖欠租金400元、卫生费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六居民小组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第六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利克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某铭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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