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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X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组人,现住本村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XXX,男,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身份证号:x。

原告XXX诉被告X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某取结婚证。同居期间原、被告未某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暴力,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有双雕牌农用三轮车一辆、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一辆、2011年被告XXX务农苹果园收益人民币4000元、2011年被告XXX借给他姨人民币20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同居期间财产折价人民币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X未某。

举证阶段,原告未某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农历腊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某取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未某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农历腊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至今未某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属于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因原告未某示相应证据证明财产状况,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诉被告XXX分割同居期间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XXX

本判决拟援引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某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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