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P83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7年第83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6997號及2001年第3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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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6997/2000)
有關
原告人顏松輝經營泰源貿易公司
(NGANCHUNFAItradingasTAIYUENTRADINGCO.)
及
被告人東藝(香港)有限公司
(EASTERNTECH(HONGKONG)CO.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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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912/2001)
有關
原告人東藝(香港)有限公司
(EASTERNTECH(HONGKONG)CO.LTD.)
及
被告人顏松輝經營泰源貿易公司
(NGANCHUNFAItradingasTAIYUENTRADING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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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7月1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6年8月18日,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經過4天聆訊後作出以下判決:
(1)東藝(香港)有限公司須賠償顏松輝經營泰源貿易公司的損失為$42,638.30;及
(2)勝訴一方可得訟費。在區域法院3912/2001一案,被告得直,並且被告的反申索被法庭接納,因此,原告須支付被告的訟費。原告的申索並不成功,原告是敗訴一方。根據上訴庭的指示,DCCJ6997/2000的訟費及上訴庭的訟費,關於DCCJ3912/2001及DCCJ6997/2000的合併,上訴庭的訟費是需從今日的裁決結果,敗訴一方須支付上訴的訟費。因此東藝(香港)有限公司需要支付全部上述這些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經歷司評估。
2.東藝(香港)有限公司(「東藝」)不服,向黃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2006年11月16日,黃法官拒絕其申請。
4.2007年3月23日,東藝經其代表鍾楚源先生(「鍾先生」)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5.根據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4),東藝應「在該項拒絕的日期起計的另一段14天的期限內」,即2006年11月16日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6.2007年5月7日,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其後在2007年5月15日,東藝由其董事鍾楚源先生代表向本庭申請重新考慮其上訴許可申請。
7.鍾先生在2007年3月23日的誓章中解釋其延誤理由:
「因本人鍾楚源於2007年3月1日至17日留於上海,而3月19-21日則在廣東東莞參加展覽。因而引至延誤。敬請法庭原諒。」
8.是否批予逾期上訴許可的決定,屬法庭行使酌情權的範圍。只有在特殊情況,譬如單一法官的判決出現原則性的錯誤下,法庭才會推翻單一法官的判決。本案卻無任何理由足以使本庭推翻袁大法官的判決。
9.鍾先生解釋由於他從2007年3月1日至17日期間留於上海,而在2007年3月19至21日期間則在廣東東莞參加展覽,故引致延誤。這項理由不能成立。因為東藝早應在2006年11月16日起14天內向本庭申請延期上訴。這14天是由該項上訴許可遭拒絕的日期起計而非由該命令加蓋印章或以其他方式成為完備的日期起計,所以雖然該項拒絕的命令在2007年3月6日才加蓋印章,但這是沒有關係的。
10.本案起源於1999年雙方的租務糾紛,結果黃法官在區域法院判處東藝敗訴。根據黃法官長達17頁的判案書,黃法官是考慮過證人的可信性評估而作出相應判決。上訴法庭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針對事實的裁決。
11.鍾先生亦提出黃法官就各項爭論點的裁定,即顏松輝先生是否已放棄違反平靜享用土地契諾而應有的權利或為此判決東藝須賠償顏先生的損失屬「已成定案」(resjudicata)。但黃法官的審判是由上訴法庭發還重審。本庭在CACV124/2004於2005年4月22日頒下的判案書及其相關命令清楚指出如下:
「現本庭命令:
1.就DCCJ3912/2001上訴(CACV124/2004)而作出的命令:
1)上訴得直,把原審法官的命令撤銷,
2)並把有關以下爭論點發還區域法院由另一位法官審訊:-
(一)違反「平靜享用土地契諾」;
(二)放棄了因遭違反「平靜享用土地契諾」而應有的權利;
(三)退回租賃和接納退回租貨;及
(四)申索額」
12.由此可見,「已成定案」(resjudicata)的問題並不存在。
13.本案並無充份上訴理由,故本庭駁回東藝的上訴許可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東藝(香港)有限公司,無律師代表,由其董事鍾楚源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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