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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贾某某、韩某乙与谷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玉军,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甲、贾某某、韩某乙与被告谷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玉军、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贾某某、韩某乙诉称,2007年4月,被告承包河南新斗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斗彩公司”)生产车间及仓库的钢架结构梁建造施工工程,被告雇佣韩某甲在该工地干活,每日工资为30元。2007年5月16日上午7时许,韩某甲在被告工地干活时,被钢架梁砸伤。事故发生后,韩某甲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四附院”)治疗,当天又转到黄某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韩某甲共住院50天,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构成二级伤残。2009年7月7日,经惠济区人民法院调解,新斗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韩某甲赔偿金x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6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248元、误工费759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年维持治疗费、功能锻炼费、康复治疗费用x元、辅助性器具轮椅费1000元、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6.29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x.95元,扣除新斗彩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余款x.95元由被告赔偿,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郑大四附院急诊证明、新斗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人张××证言各一份。2、郑大四附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黄某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六份、每日清单四十九页;3、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4、河南省民权县X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5、交通费票据四十三张,价值248元;6、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谷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韩某甲。新斗彩工程是被告同他人共同承包的工程,只知道张××和一女子同住,出事后才知道叫韩某甲。原告白天在菜市场卖菜,有时会去找张××。原告在工地受伤纯属自身原因造成。新斗彩公司的门卫管理很严,工地上有严格的进出入制度,本厂人员进厂一律佩戴胸卡,外来人员需经同意后才能进入,并且需要登记。但当天并没有原告的登记记录。原告私自进入危险工地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所述,原告是在工地做饭的,但受伤地点却在焊钢架的地方,如果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被告怎么会让一个做饭的去焊钢架呢这只能说明张××在作伪证,也说明被告工作时间不在自己应在的岗位上,擅自进入危险工地,发生事故,自己应承担后果。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者,原告在与新斗彩公司的诉讼中两次放弃了对被告的起诉,也即放弃了对被告要求承担责任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李××证言一份;2、证人魏××证言、新斗彩公司门卫管理制度各一份、照片三张;3、证人张××证言;4、(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中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还没有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重新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急诊证明、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急诊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河南新斗彩印刷厂受伤,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实。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在不断恢复,应按2009年的鉴定书来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被告的雇员,除做饭外,还要做其他的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不了解被告的具体身份,不具备起诉条件,所以放弃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韩某甲系被告雇佣工人,每日工资30元。2007年5月16日上午7时许,原告韩某甲在被告承包的新斗彩公司工地上工作时被钢架梁砸伤。事故发生后,韩某甲被郑大四附院的120急救车接到该院进行治疗,当日又被转送至黄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黄某中心医院当日对韩某甲进行病史记录时,写明其现在住址为新斗彩公司,联系人张××为韩某甲同事。2007年7月4日,韩某甲出院时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复位术后伴截瘫。原告在郑大四附院用去医疗费571元、在黄某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x.86元。

2007年6月7日,原告韩某甲为此事故诉至本院,要求新斗彩公司赔偿其损失。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了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原告的手术费用,包括术前检查、住院、护理等必须,应在8000元左右;年维持治疗、功能锻炼、康复治疗费用为5000元左右;辅助性器具轮椅为800—1000元;日常陪护需有两人进行;休息时间和营养费用可参考病情状况和实际需要决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2008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表明由于不知道谷某某的具体情况,也找不到其本人,所以,放弃对谷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对该案作出了(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斗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6元。新斗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本案重新审理期间,原告韩某甲的伤情被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韩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日常陪护应有两人进行,并建议韩某甲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康复功能锻炼每月约需人民币1000元,时间暂定一年。2009年7月7日,原告韩某甲与新斗彩公司达成如下协议:新斗彩公司于2009年7月7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已支付);新斗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后,双方的全部权利义务终结,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不放弃就本案引起的事故向被告以外的其他人起诉的权利;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申请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用。

另查明,原告韩某乙生于1930年10月11日,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6人,原告贾某某生于1993年10月2日,系韩某甲次子。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韩某甲在被告工地为被告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其所受伤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关于被告辩称的韩某甲与其不具有雇佣关系、韩某甲擅自进入工地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地及黄某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足以证明韩某甲与被告之间的雇员与雇主关系,被告的辩解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韩某甲在与新斗彩公司的诉讼中两次放弃了对被告的起诉,也即放弃了对被告要求承担责任的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韩某甲在其他案件中放弃对本案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并不能因此认定系韩某甲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再者,韩某甲在2009年7月7日的调解书中已经明确表明不放弃就本事故向新斗彩公司以外的其他人起诉的权利,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48元、辅助性器具轮椅费1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用,本院认为,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某甲的检查、鉴定时间晚于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更符合韩某甲目前实际情况,故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韩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三级伤残赔偿标准、继续治疗费应按5000元、康复治疗费用应按x元(每月1000元,计算12个月)计算。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7590元、护理费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6.29元的请求不高于法定的赔偿数额,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继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韩某甲、贾某某、韩某乙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48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功能锻炼费用x元、辅助性器具轮椅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7590元、护理费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6.29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x.95元,扣除河南新斗彩印刷有限公司已付x元,下余x.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缓缴),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谷某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人民陪审员侯文亮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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