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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X镇××村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郑茂学,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X镇××村X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刘某诉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显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茂学、被告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在厦门打工期间认识了被告任××,任××花言巧语骗取了原告的感情,并与原告强行同居。后来,被告给原告找了一份工作,但挣的钱必须全部交给被告管理使用,而被告整日吃喝玩乐、潇洒度日。原、被告同居一年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娶了两个老婆,并且均有孩子,此时,原告才知道上当了。后来,被告与前妻离了婚,2007年元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8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任××。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继续在外打工挣钱,自2006年至2011年间,原告先后共给家中挣得现金近150000元。长期以来,原告为了家庭在外辛苦挣钱,而被告任××忘恩负义,始终把原告当作挣钱的工具和奴隶,并且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连续两次将原告骗回家,原告回家后,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毒打,伤情惨不忍睹,被告对原告的伤害难以言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小孩任××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

被告任××辩称,被告与原告刘某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和睦。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小矛盾,但都是正常现象,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任××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任××。2011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厮打过程中,被告任××致原告刘某右侧颞部、眼某、右上肢后臂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2006年7月至2011年9月,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向被告汇款共计115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照片二张、荣昌县盘龙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单、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子,双方虽于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从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显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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